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0號抗告人 謝諒 獲
urch)&WesselsStreet,ArcadiaPr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伊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返還房屋等事件,經判決伊全部勝訴確定,無須負擔任何訴訟費用,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分則尚未確定,是伊所繳納第二審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請,經伊聲明異議後,原法院仍維持司法事務官處分,而裁定駁回伊異議,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對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訴請返還房屋
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原法院於100年3月9日以99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㈠被告(即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號2988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相對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9萬725元,及其中296萬4340元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8月14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萬1146元」,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連帶負擔。嗣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15日以100年度上字第43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謝諒獲 (即抗告人)給付部分,及命上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給付超過㈠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㈡應給付被上訴人382萬3997元,及其中296萬1843元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8,471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負擔3/5,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對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於106年2月1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負擔。又相對人亦對於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2月1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歷審裁判在卷可稽(原法院司聲卷第51至83頁),足見本案訴訟業已全部確定。是以,本案訴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負擔3/5,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就其各自上訴部分負擔訴訟費用。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案訴訟之判決均未向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
務所送達,且一審判決後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依法提起上訴,迄今尚繫屬於本院而未確定,另一審偽造合議庭裁定,且未經法官簽名及蓋章,足認第一審法院組織不合法,第二審及第三審均無由裁判,故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分並未確定,本件不得對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裁定云云;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其本身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得判斷其他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是抗告人所執本案訴訟判決不合法云云,均非屬原法院於認定數額若干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應予審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再者,本案訴訟前經一審於106年3月1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並處分否准抗告人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撤銷本案訴訟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抗告人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以本案訴訟未經合法送達尚未確定為由,對書記官所為之上開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4號裁定認定相關裁判業經合法送達而駁回異議,抗告人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認定本案訴訟已確定,抗告無理由,而以108年度抗字第928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確定證明書、108年度抗字第928號裁定附卷可參(原審司聲卷第193頁、事聲卷第109至111頁)。是抗告人指摘本案訴訟裁判因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云云,自屬無據。㈢茲就抗告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關於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本院於103年8月25日以100
年度上字第434號裁定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03萬515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196元,並由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及於第二審補繳合計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萬1196元,此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4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一卷首、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4號三審命補正卷第47、48、50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正、背面、第33至37頁),又相對人另支出登報費用200元、400元(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二第9、152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1、43頁),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共2萬1796元(21,196+200+400=21,796)。
⒉關於本案訴訟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
師事務所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萬3923元(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4號卷一第13頁背面;影本見本院卷第47頁),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尚繳納證人旅費530元(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4號卷二首頁背面;影本見本院卷第51頁)。且相對人繳納留置送達差旅費3筆共支出3,000元(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4號卷四首頁背面、卷五首頁背面;影本見本院卷第91至92、95頁)、翻譯費用1萬2781元(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4號卷二第3、42至66頁;影本見本院卷第53、55至79頁;統一發票附於原法院司聲卷第45頁)、登報費用2,550元、200元(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4號卷三第120、132、134頁;影本見本院卷第83、85、87頁)。故第二審訴訟費用共4萬2984元(23,923+530+3,000+12,781+2,550+200=42,984)。至相對人所提出101年6月29日登報費100元及107年6月13日登報費2,000元繳款收據2紙(原法院司聲卷第45、47頁),並非本案訴訟所繳納款項,是不予列入計算。
⒊關於本案訴訟第三審裁判費部分:就第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
部分,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對於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另相對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支出上訴費用,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抗告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之必要,故不另外列計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⒋綜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6萬4780元(21,796+42,984=
64,780),依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負擔3/5即3萬8868元(計算式:64,780×3/5=38,868),餘2萬5912元(64,780-38,868=25,912)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萬5912元,其已支出訴訟費用4萬327元(21,796+3,000+12,781+2,550+200=40,327),超過其應負擔之數額,無須再賠償他造即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是抗告人主張伊全部勝訴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云云,並非可採。從而,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計算之訴訟費用數額雖與原裁定及本院上開之認定數額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是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藍家偉法官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