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竑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竑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 賴秀 蘭、 孫玉 貞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陳竑瑜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陸續於民國104年10月29、3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黑貓宅急便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時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後,於翌日復將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目前查無被害人之報案紀錄)提款卡及密碼,以同一手法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陳竑瑜上開中華郵政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賴秀蘭 、 孫玉貞 ,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陳竑瑜上開中華郵政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嗣賴秀蘭、孫玉貞分別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竑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陳竑瑜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竑瑜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因缺錢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不諱(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20頁正面、第2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賴秀蘭、被害人孫玉貞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0頁、第12至14頁),且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17頁、第19至23頁)附卷可證如附表編號1之事實;並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29各1份(見偵卷第25至29頁)附卷可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5年2月24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2月2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55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固曾於警詢中曾辯稱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乃遺失而被盜用,對於幫助詐欺之事不知情云云(見偵卷第5頁、第45頁正面)。經查,詐騙集團倘非確信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不會冒然使用該帳戶,否則一旦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該帳戶遭凍結,即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功虧一簣,是詐騙集團顯不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不足採信。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疑,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誠與事證相符,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一成年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於相關帳戶資料任由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被告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其未能盡妥適控管之責,而於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遭他人取得後,卻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迄今無被害人報案),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賴秀蘭、被害人孫玉貞,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引誘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是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竑瑜基於幫助之意思,陸續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陸續提供本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金融帳戶等工具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參以本件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受騙總額,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賴秀蘭、被害人孫玉貞成立調解,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現就讀於大學進修部之學生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之宣告,用勵自新。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賴秀蘭、被害人孫玉貞成立民事,其內容為其內容為⒈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賴秀蘭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6年4月15日止,每月為1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4千元,如有1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由被告匯入告訴人賴秀蘭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⒉另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孫玉貞3萬6千元,給付方式為自
105年7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每月為1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3千元,如有1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由被告匯入被害人孫玉貞所有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有本院105年5月25日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上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賴秀蘭、被害人孫玉貞支付,並應依調解內容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賴秀蘭、被害人孫玉貞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維護告訴人賴秀蘭、被害人孫玉貞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賴秀蘭│104年10│以電話佯稱│於104年10月30│10萬元│陳竑瑜上開│││(提告│月29日某│係其出租廠│日13時16分許,││中華郵政公│││)│時許│ 房鴻昇 塑膠│在桃園市大園區││司帳戶│││││廠之員工「│中華路2號中華│││││││ 李政 學」,│郵政股份有限公│││││││因急需資金│司大園郵局內,│││││││,欲向其借│以臨櫃轉帳方式│││││││款10萬元云│匯款。│││││││云,致賴秀││││││││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孫玉貞│104年11│以電話佯稱│分別於104年11│3萬元│陳竑瑜上開│││(未提│月2日13│係其友人,│月2日15時19分│3萬元│華南銀行帳│││告)│時41分許│因自大陸地│許、15時22分及│3萬元│戶│││││區返臺,急│104年11月3日12│││││││需用款,欲│時1分許,在高│││││││向其借款云│雄市○○路201│││││││云,致孫玉│號臺灣銀行楠梓│││││││貞陷於錯誤│分行內,以自動│││││││,而依指示│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