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504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長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長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8月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更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各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8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0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審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5年4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賴長煌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108年5
月23日8時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內壢區環中東路某網咖附近空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24日10時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下,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受搜索,為警當場扣得其施用剩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41公克、淨重0.388公克),經其自願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鴉片、嗎啡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賴長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22頁至第12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長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6頁、第99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100頁),復被告自願受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毒偵卷第1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130355號)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見毒偵卷第14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毒偵卷第57頁)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871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108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毒偵卷第133頁)可徵,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毒偵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毒偵卷第51頁)、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毒偵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經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認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特此敘明。
四、扣案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3880公克,驗餘淨重0.3871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且盛裝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已敘明宣告沒收銷毀之依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相同,行為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對於犯行深感悔悟,被告目前有穩定之工作,並需照顧家庭,請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及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與心態等一切情形,而就刑法第57條各款之科刑審酌事由予以衡量在案。是原審本於其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被告上訴所辯稱:目前有穩定之工作,並需照顧家庭等語,亦無從執為減輕刑罰之理由,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林庚棟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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