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溪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溪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實心木板壹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終承認竊盜之犯行」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於警詢程序否認犯行,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然面對,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竊取之實心木板1塊,並未扣案,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17號被告 林溪重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溪重前於民國10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25日1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時,見 黃柏瑋 所有之實心木板1塊置於該處(價值約新臺幣8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放置在機車後座離去。嗣黃柏瑋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柏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溪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木板1片之事實,然辯稱: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伊有問對方云云。惟查:證人 黃柏銓 證述:木板是伊哥哥黃柏瑋所有,對方詢問伊木板可否給他,但伊回答不行,這木板還要,且木板並非伊所有,伊不能決定要不要給,後來伊走進店內後再走出來,就看到對方把木板放在機車上騎走等語。被告明知木板乃他人所有,卻仍竊取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告訴人黃柏瑋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周香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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