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一○五年度簡字第七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楊景翔 陳堉書 呂立全 施舜智 廖士賢 潘彥勳 被告 朱國輝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複代理人 高立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零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二萬六千零五十三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及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二二三頁);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二五三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李建中 邀同訴外人 李建華蔡恆華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於八十七年七月簽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日止;利息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同年八月二十日,嗣後並應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五十六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借款人李建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未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一百八十九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李建中提供之抵押物,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受償一百四十九萬零八百元(含執行費用三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又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依序自李建中之帳戶受償六千五百零五元、五千元、一元;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李建華自一百年八月起對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之薪資債權,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受償九十一萬一千零三十元。上開金額經依法定抵充順序抵充系爭借款債務後,借款人李建中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拒不提出系爭借款之約定書,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年息
係依何標準、如何計算得知,故主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及餘額因利息及違約金無從特定而未特定,被告債務之總額亦因而未特定,本件起訴要件顯然不備,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㈡依系爭借據可知,保證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列於同一紙借據
,並未另外簽立保證契約,則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應以借款期間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日為保證期間,且借貸金額為一百九十萬元,屬已確定之債務,故被告係於該一定期間內為保證。又依原告所提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可知,主債務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停止給付,原告卻直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始向主債務人催收,嗣主債務人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又開始繳納本息,直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方又停止繳款。再依原告提出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記載,系爭借款「寬限期兩年,餘本息平均攤還」等語,及原告於逾保證期間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等具體事實,依論理法則可知,原告迄至同日皆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然被告從未同意延期清償,應認被告已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免負本件連帶保證責任。
㈢系爭借款係由主債務人以其所有之房屋抵押貸款,於主債務
人未按期攤繳本息時,原告應先就主債務人之抵押物取償,如仍不足,始能就餘額部分向連帶債務人請求給付,故被告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是否行使其債權,非被告所得預知,在原告未向被告求償前,當無令被告負遲延責任之理。況原告於拍賣抵押物後,如仍有餘額未受清償時,即應催告被告給付,倘原告能即時催告,使被告能即時清償,則被告即毋庸負擔往後之利息及違約金,惟原告於拍賣抵押物後,並未催告被告給付餘額,則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毋庸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㈣縱認被告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然系爭借款既約定借款利率
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則依誠實信用原則,於基本放款利率降低時,借款利率亦應隨之降低,現今放款利率從九十八年以後都不到百分之三,依此,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亦應依各該年之基本利率計算。又本件違約金係按月計算,自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所稱「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原告自聲請支付命令之日起五年前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暫不論該請求有無理由,亦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縱認未罹於時效,亦應扣除主債務人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已陸續繳款沖償之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李建中邀同李建華、蔡恆華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簽立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萬元。
㈡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李建中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視為全部到期
,並由原告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拍賣李建中提供之抵押物,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受償一百四十九萬零八百元(含執行費用三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又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依序自李建中之帳戶受償六千五百零五元、五千元、一元;另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李建華自一百零八月起對中興保全公司之薪資債權,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受償九十一萬一千零三十元。
㈢上開事實,並有系爭借據、中興保全公司一百零五年五月五
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二六六頁至第二六七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六○三號民事執行卷、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二三一號民事執行卷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李建中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李建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借據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系爭借款債務既於是日已視為全部到期,則系爭借款之本金餘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於斯時即已特定;又當時系爭借款本金餘額為一百八十九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四四等情,有系爭借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八十九年度民執公字第二一六○二號執行處通知、債權計算書、中央銀行業務局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央業字第○○○○○○○○○○號函檢附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異動檔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二十六頁、第七十七頁正面、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堪認屬實。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李建中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務總額無從特定;縱可特定,在原告對其請求給付前,其不負遲延責任,毋庸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即使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亦應依各該年之基本利率計算云云,均不足取。
㈡次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
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又借款期限屆至後,縱仍收受借款人本金及利息之攤還,並不表示允許其延期清償(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參照)。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款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右下角記載:「長擔—房地寬限期二年,餘本息平均攤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係指系爭借款之還款條件為前二年每月僅須支付利息,無須清償本金,第三年開始才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此觀諸系爭借據第三條繳納利息、償還本金及違約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自明。而系爭借款係借款人李建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任意不履行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已如上述,自非屬原告允許其延期清償。又原告其後因拍賣李建中就系爭借款提供之抵押物,並自李建中之帳戶受償而抵充系爭借款之部分本息,依前開說明,亦不表示原告允許李建中延期清償。此外,被告對於原告允許李建中延期清償之事實,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其未同意原告允許李建中延期清償,其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免除其保證責任云云,洵不足取。
㈢又按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
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固有明文。然觀諸系爭借據僅載明借款期間,並未記載連帶保證人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期限,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就系爭借款所負者為定期保證。此外,被告就其抗辯其就系爭借款所負者為定期保證一節,又不能舉其他證據證明。是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之適用,亦屬無據。
㈣再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
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參照)。至於系爭借款違約金約定「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僅係其金額計算方式,非一定期間經過而反覆發生債權。是被告辯稱系爭借款違約金之時效為五年云云,亦不足採。
㈤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李建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未繳納本
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斯時尚餘本金一百八十九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李建中提供之抵押物,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受償一百四十九萬零八百元(含執行費用三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又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依序自李建中之帳戶受償六千五百零五元、五千元、一元;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李建華自一百零八月起對中興保全公司之薪資債權,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受償九十一萬一千零三十元。上開金額經依法定抵充順序抵充後,借款人李建中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其真正之放款明細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書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一九頁、第二二五頁、第二五五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興保全公司函詢,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六○三號民事執行卷、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二三一號民事執行卷查證屬實。是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李建中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既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則被告為李建中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四千五百二十元合計四千五百二十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列計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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