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政廷
游哲昀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宏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政廷犯強制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游哲昀無罪。
姚政廷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姚政廷於民國104年9月20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因認 黎學鴻 所駕駛附載其妻 劉誼瑄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其他同行友人之機車發生擦撞,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A機車停放在黎學鴻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強行將行駛中之系爭車輛攔停,使系爭車輛無法繼續行駛,不得已而臨停於該路段車道中,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黎學鴻行駛道路之權利。 嗣姚政廷 隨即下車,行至系爭車輛黎學鴻駕駛座旁邊車門,拍打系爭車輛之車窗並拉開車門,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黎學鴻以「不然你是在開三小」、「幹你娘機掰勒」(臺語)等語,公然辱罵黎學鴻後(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黎學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姚政廷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姚政廷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姚政廷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姚政廷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姚政廷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姚政廷對於前揭時地將A機車停放系爭車輛前方,強行將行駛中之系爭車輛攔停而妨害告訴人行駛道路之權利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並經證人黎學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劉誼瑄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3684號卷第29至34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且有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51頁)。足認被告姚政廷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姚政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第122號判決要旨參照)。臺北市○○區○○路為公有道路,告訴人本有自由通行之權,被告姚政廷將A機車停放在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強行將行駛中之系爭車輛攔停,使系爭車輛無法繼續行駛而臨停於車道上,已有妨害告訴人行駛道路之權利,是其所為自屬於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
㈡核被告姚政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審
酌被告姚政廷因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即將A機車停放在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強行將行駛中之系爭車輛攔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駛道路之權利,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姚政廷於本案發生時年僅21歲,年紀尚輕,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之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審酌被告姚政廷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被告姚政廷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萬2500元,有調解筆錄存卷供參(見105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卷第20頁),認被告姚政廷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政廷於104年9月20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A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因認黎學鴻所駕駛附載其妻劉誼瑄之系爭車輛,與其他同行友人之機車發生擦撞,竟將A機車停放在黎學鴻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強行將行駛中之系爭車輛攔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黎學鴻行駛道路之權利。嗣被告姚政廷隨即下車,行至系爭車輛黎學鴻駕駛座旁邊車門,拍打系爭車輛之車窗並拉開車門,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黎學鴻以「不然你是在開三小」、「幹你娘機掰勒」(臺語)等語,公然辱罵黎學鴻,而足以貶損黎學鴻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姚政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姚政廷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需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黎學鴻業已就此部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卷第26頁),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游哲昀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政廷、游哲昀於104年9月20日下午
1時35分許,分別騎乘A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被告姚政廷因認黎學鴻所駕駛附載其妻劉誼瑄之系爭車輛,與其他同行友人之機車發生擦撞,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A機車停放在黎學鴻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強行將行駛中之系爭車輛攔下,被告游哲昀見狀隨即騎車折返,與姚政廷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駛道路權利之犯意,將其所騎乘之B機車以逆向方式,停放在黎學鴻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妨害黎學鴻行駛道路之權利云云。因認被告游哲昀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被告游哲昀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游哲昀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肆、公訴人認被告游哲昀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姚政廷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黎學鴻之證述、證人劉誼瑄之證述及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
伍、訊據被告游哲昀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將其所騎乘之上揭機車以逆向方式,停放在告訴人黎學鴻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強制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下車去看看發生何事,並沒有要妨害告訴人黎學鴻行駛道路之犯意等情。辯護人並為被告游哲昀辯護:被告游哲昀折返後,雖隨意停放機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駛道路之犯意,縱因而對告訴人有所影響,要屬過失行為,且當時告訴人已因遭共同被告姚政廷攔下而與被告姚政廷爭執中,被告游哲昀隨意停放機車之行為亦不該當強暴行為等情。
陸、經查:
一、本院勘驗案發時告訴人行車紀錄器之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㈠自畫面時間13時35分20秒開始:
被告姚政廷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桃紅色機車即A機車,自行車紀錄器畫面汽車即系爭車輛之右方出現並騎至系爭車輛左前方。被告姚政廷回頭並騎至系爭車輛右前方。前方號誌為綠燈。被告姚政廷於號誌燈前剎車。系爭車輛亦停止。
㈡自畫面時間13時35分27秒開始:
被告姚政廷停於系爭車輛前方並回頭朝系爭車輛看。被告游哲昀出現在系爭車輛右前方,頭戴金蔥色安全帽、騎乘白色機車即B機車。被告游哲昀回頭。被告姚政廷持續朝系爭車輛看。被告姚政廷下車朝系爭車輛左側走,被告游哲昀騎至前方路口網格線停止。
㈢自畫面時間13時35分32秒開始:
被告游哲昀在前方路口網格線迴轉,同時出現拍打車窗聲及被告姚政廷與告訴人之對話。被告游哲昀逆向往回騎。被告游哲昀騎至系爭車輛前停止並下車,B機車停放位置在告訴人之系爭車輛右前方,靠近右側路邊紅線處(13時35分43秒),被告游哲昀走至系爭車輛左側。前方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
㈣被告姚政廷與告訴人對話如下(13時35分32秒開始):
被告姚政廷:「你剛是在開什麼車啦!」告訴人:「我開什麼車?」被告姚政廷:「啊你剛剛差點撞到人家,啊你是怎樣?」告訴人:「我哪有撞到?」被告姚政廷:「沒有嗎?」告訴人:「麻煩把我門關起來,謝謝。」被告姚政廷:「啊你剛剛是怎樣嘛,啊你開那麼快幹嘛啦!
」告訴人:「我沒有開快。」被告姚政廷:「...女生騎在那邊,開那麼快...」告訴人:「麻煩你把我門關起來。」被告姚政廷:「啊我不想關咩,然後勒,你想怎樣嘛?」告訴人:「謝謝你。」被告姚政廷:「不然你是在開三小!」告訴人:「謝謝你。」被告姚政廷:「啊問你嘛!」告訴人:「謝謝你。」被告姚政廷:「幹你娘機掰勒!」告訴人:「通通拍起來了。」㈤自畫面時間13時36分01秒開始:
被告姚政廷及被告游哲昀於13時36分03秒自畫面左側出現,走回各自之機車停放處。被告姚政廷騎車往前。」,有本院
105年5月2日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案發時被告游哲昀先騎乘B機車,經過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回頭見被告姚政廷已停車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始於系爭車輛前方之網格線處迴轉並逆向騎乘B機車,將B機車停放在系爭車輛右前方、靠近右側路邊紅線處後下車查看。
二、證人即告訴人黎學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游哲昀只是站在旁邊,並沒有其他行為,伊當時並未特別注意到被告游哲昀,伊認為被告游哲昀沒有阻擋伊開車之意思,伊覺得被告游哲昀只是來看看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證人姚政廷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當天跟被告游哲昀及另一名女性友人一同騎乘機車出遊,因為伊不喜歡告訴人開車之方式,一時不滿,才去阻擋告訴人開車,當時伊並未注意被告游哲昀騎車騎到何處,伊也沒有想要叫被告游哲昀或同行之女性友人來幫忙等語(見本院卷弟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另觀之上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可見被告游哲昀於停車時,即向系爭車輛方向張望,且一臉疑惑,衡情被告游哲昀僅係為上前查看被告姚政廷與告訴人間發生何事,始將B機車停放於系爭車輛前方而非係為阻擋告訴人駕車行駛。再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可知被告游哲昀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3時35分43秒下車,至13時36分3秒離開現場,其停留於系爭車輛前方僅有20秒,且過程中均未加入被告姚政廷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是就上情綜合以觀,尚難認被告游哲昀將B機車停放於系爭車輛前方係有妨害告訴人行駛道路權利之犯意。
柒、綜上所述,被告姚政廷因不滿告訴人開車之方式,一時氣憤,而以其所騎乘之A機車阻擋系爭車輛,其並未要求被告游哲昀前來,被告游哲昀騎乘B機車折返後,將B機車停放在系爭車輛前方,僅係上前查看其友人即被告姚政廷發生何事,難認其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行駛道路權利之故意。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游哲昀成立強制罪嫌之確切心證,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游哲昀犯罪,自應為被告游哲昀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被告姚政廷及游哲昀被訴強制罪部分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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