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金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593號上訴人 蔡旻玹 (原名 蔡佩芳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被上訴人 楊英智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零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零玖佰參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委任被上訴人代為出售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未將買賣價金交付,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出售後清償銀行貸款所餘價金新臺幣(下同)756萬8,797元本息;另依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345萬元本息;上訴人嗣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3日具狀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34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8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上訴人僅追加請求權基礎,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則屬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隱瞞尚未離婚之事實追求伊,兩造交往後於99年初同居,並於102年4月間赴美國公證結婚,兩造婚姻雖因重婚而無效,但不影響兩造實質上係以夫妻關係同居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利用伊之信任,以墊付客戶欠款為由,分別於99年2月11日、同年4月2日、同年12月20日、100年1月26日、同年月4日陸續向伊借款100萬元、75萬元、60萬元、29萬元及48萬7,000元,共計312萬7,000元,經伊催討後,被上訴人無力清償,遂以其所有系爭房地,按市值2,500萬元出賣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約定買賣價金中之500萬元與上開借款抵銷,其中50萬元以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5日另向伊借款17萬元抵銷,其餘1,950萬元則由伊向銀行貸款清償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向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所為借款,伊於清償上開借款後之貸款餘額業已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又分別於101年2月2日、同年4月10日、102年2月4日、同年4月17日以相同理由,陸續向伊借款50萬元、250萬元、60萬元、45萬元,共計405萬元,經伊催討,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5月至7月償還30萬元、20萬元、10萬元,尚餘345萬元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該借款。又伊因身體不適,於102年3月間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告知已尋得買主,並要求伊提供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所需資料,嗣經伊於同年6月12日間發現被上訴人早於同年1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2,70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 游吉祥 ,並於同年2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扣除被上訴人清償伊向銀行貸款未償餘額1,943萬1,203元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剩餘價金756萬8,797元,爰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1萬8,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前開345萬元縱非被上訴人向伊借貸,然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金錢往來密切,上訴人縱有匯款予伊,亦不能逕認係屬借款。又伊曾為上訴人所有位在桃園市中壢區法國之星房屋施作裝潢工程,工程款達422萬887元,伊亦曾多次匯款予上訴人,嗣於103年4月1日兩造經結算後簽立授權協議書,第4條約定兩造間債務已全部結清,足認伊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又伊自始為系爭房地出資人及真正所有人,系爭房地大部分貸款本息及管理費亦由伊所支付,伊因欲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增貸,乃於100年3月11日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辦理增貸,並約定若伊欲進行系爭房地之買賣或產權移轉時,上訴人需無條件歸還系爭房地,故伊於103年初出售系爭房地時,上訴人依約提供印鑑、身分證、印鑑證明等資料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非受上訴人委任出售系爭房地。退步言,若認伊與上訴人間確有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然伊曾為上訴人設計各類鞋款及商標圖樣,上訴人應給付報酬50萬元,又伊自98年至103年間曾匯款予上訴人計189萬850元,復曾為上訴人裝潢房屋工程款422萬887元,以及伊為系爭房地繳交貸款本息、管理費、房屋稅均可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1萬8,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曾於100年3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保管條,約定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曾於100年3月9日、同年月1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借款994萬7,944元、955萬2,056元。上訴人並於100年3月9日將994萬7,944元匯至被上訴人設於淡水一信之帳戶以清償被上訴人先前以系爭房地所為之借款,另於100年3月11日以設計款為名義簽發面額總計700萬元之支票4紙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其中票號0000000、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交還給上訴人。上訴人又以訴外人 吳盛國 所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於103年1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
2,700萬元出賣予游吉祥,並於同年2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用以清償上訴人上開2筆合庫銀行貸款未償餘額1,943萬1,203元,餘款由被上訴人取得。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2月起陸續向伊借款數百萬元,嗣無力清償,乃以其所有系爭房地出賣予伊以抵償債務,嗣伊委任被上訴人代為出賣系爭房地,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出賣後,未將清償銀行貸款所餘買賣價金756萬8,797元交付予伊,並積欠伊借款345萬元尚未清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查:
㈠上訴人請求756萬8,797元本息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103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於103年1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2,700萬元出賣予游吉祥,並於同年2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清償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合庫銀行貸款2筆之未償餘額1,943萬1,203元,被上訴人迄未將剩餘之買賣價金756萬8,797元交付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抗辯伊欲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增貸,故兩造約定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再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增貸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及保管條(見原審卷㈠第56至57頁)為證;上訴人則主張伊因罹患癌症,擬以系爭房地供清償債權人 黃欣惠 等人,乃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協議書及保管條,假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用以防免已就伊大陸資產受償之其他債權人 郭美秀 、 戴湘羚 再對系爭房地取償,影響伊之償債計畫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授權協議書、借款協議書、103年3月20日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103年4月1日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26、56、174至182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以為佐證。觀諸上訴人提出前開借款協議書、授權協議書及電子郵件僅能證明上訴人對第三人黃欣惠、郭美秀、戴湘羚負有債務,並擬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大陸南寧地區不動產清償對外所負債務,固無從認與系爭房地有關,然細繹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甲(指上訴人,下同)乙(指被上訴人,下同)雙方就下列不動產約訂(定)相關借名登記事宜,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依土地謄本為準,建物標示: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上述共同使用部分隨同主建物一併移轉。立協議書人乙方授權甲方代為購買上述不動產並為登記名義人,全權代理本人代為購買、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辦理產權移轉、貸款設定、價金支付及交屋、繳納相關稅費等不動產購買相關事宜,直至產權移轉過戶完成為止須將上述不動產點交予乙方,並無條件配合將產權移轉至乙方指定之名義人下,且被授權人知悉購買上述不動產所有價金皆由乙方出資,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雙方知悉由乙方支付貸款利息及本金,不得影響甲方之信用,乙方須配合出售後塗銷事宜,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語;與系爭協議書同日簽立之系爭保管條亦約定:「本人楊英智身分證…於民國100年3月11日將不動產標的物: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2,以借名登記之方式交予蔡佩芳身分證…代為保管,並請於本人欲進行本不動產之買賣或產權移轉時無條件歸還。特立本保管條以茲證明」等語,亦即依系爭協議書及保管條文字明示之意旨係指被上訴人出資,由上訴人向第三人買受系爭房地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核與系爭房地係於100年2月17日由被上訴人出賣並於同年3月7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節不符,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因向銀行增貸而簽立買賣契約,將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有何干係。被上訴人固辯以因伊不諳法律,故而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與實情略有出入,但系爭協議書業已約明伊始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以室內裝潢及設計為業,非不具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之意旨,揭明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委由上訴人出名向第三人買受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地價金皆由被上訴人出資,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任何權利,被上訴人應負責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不得影響上訴人信用等情,俱係關於被上訴人出資,委由上訴人出名向第三人買受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經過,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增貸,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渺不相涉,亦與被上訴人是否通曉法律無涉,反之,則與上訴人主張簽署系爭協議書、保管條之目的係防免上訴人之債權人對系爭房地追償乙節相符,故被上訴人執以系爭協議書及保管條之約定,辯稱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難認可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2,500萬元出賣予伊
,伊以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1日、同年4月2日、同年12月20日、100年1月4日、同年1月26日分別向伊借款100萬元、75萬元、60萬元、48萬7,000元、29萬元,總計312萬7,000元抵償價金500萬元,另向合庫銀行貸款約1,950萬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向淡水一信借款餘額994萬7,944元,貸款餘額已交付被上訴人,剩餘價金50萬元則以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5日借款17萬元抵償,伊已給付全數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並將伊簽發用以擔保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之面額2,000萬元本票返還予伊等語,並提出匯款單、交屋結算表、本票(見原審卷㈠第13至17、23至25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文件之真正並不否認,惟辯以:兩造為親密男女朋友關係,金錢往來頻繁,上訴人匯款予伊並非借款,兩造亦未約定以借款抵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云云。經查,上訴人自承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自99年初起開始共同居住生活,更曾於102年4月22日至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市政府公證結婚,有結婚證書(見原審卷㈠第28至29頁)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原為同居共同生活,關係密切,形同夫妻。又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上訴人曾陸續匯款329萬7,000元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100年3月9日、同年月1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合庫銀行借款994萬7,944元、955萬2,056元,旋於100年3月9日將994萬7,944元匯至被上訴人設於淡水一信帳戶以清償被上訴人先前以系爭房地所為之借款餘額,另於100年3月11日以設計款為名義簽發面額總計700萬元之支票4紙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將其中票號0000000之面額200萬元交由上訴人取回,上訴人又以訴外人吳盛國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質諸為兩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即證人 吳森鐘 於原審結證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依兩造指示記載為總價2,900萬元,簽約時付款250萬元、100年2月21日付款650萬元,餘款2,000萬元由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原貸款,並將餘款給付被上訴人,交屋結算表上代償淡水一信994萬7,944元係由合庫銀行貸款撥付後,由伊辦理原有抵押權塗銷,買賣價金不是在伊事務所交付,伊只是拿結算表詢問兩造系爭房地價金尚欠多少,兩造以尾款2,000萬元扣除代償銀行994萬7,944元、房屋稅1萬6,935元、地價稅386元後,就是結算表上記載之金額1,003萬4,735元,兩造間是否實際有交付剩餘之1,003萬4,735元伊不清楚,伊是跟被上訴人確認過能否把本票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認可後,伊才把本票還給上訴人,買賣契約書上寫的250萬、650萬元是如何交付的,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至45頁),足見兩造經代書吳森鐘詢問確認對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交付未有爭議,始行簽署交屋結算表及由被上訴人交還本票,被上訴人事後辯稱未收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難認有據。至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吉祥之代書即證人 湯育弘 於原審固證述: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游吉祥時,曾表示系爭房地係其所有,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7頁),惟質諸證人湯育弘業已證述:關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乙情係經由被上訴人告知,伊於受託辦理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吉祥期間,並未與上訴人接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7頁背面),是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憑取。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地於伊出賣予上訴人後,猶由伊繳
交系爭房地25次貸款本息及管理費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貸款繳納明細表、匯款單、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99至124頁)為證,惟被上訴人自承上開貸款繳納明細表中編號4、9、12、13、15之匯款並非伊所繳納(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而編號5、18、22之匯款被上訴人係匯入以被上訴人名義設於匯豐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系爭房地貸款備償帳戶,難認與系爭房地貸款繳納有關,亦即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起至103年2月間止,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17次,固屬實情,然上訴人自100年4月間起至101年7月止、102年3月亦以上訴人及其支配使用之帳戶繳交貸款本息16次,有匯款單及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見於100年3月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兩造間均有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並非由被上訴人獨力繳納。參以兩造自99年初起即同居共同生活,關係密切,形同夫妻,金錢往來頻繁(詳後述),則被上訴人基於同居生活關係,為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非與常理不符。至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雖據被上訴人提出繳費明細表、繳費通知單(見原審卷㈠第232至237頁、本院卷第125頁)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惟兩造間於交往期間同居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地管理費係由上訴人負責繳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基於兩造親密共同生活關係而代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管理費,亦與常情無悖,被上訴人執此謂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云云,亦非可採。至上訴人為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中國大陸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南○○○區○○○路○號,編號0000000號土地使用權及其上預售商品○○○區○○○路○號榮和‧大地第二組團5號樓C座17DB號,用作清償上訴人對外所負債務,兩造於103年4月1日簽立授權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地逕行移轉予上訴人之債權人戴湘羚等人,該授權協議書第4條固約定:「雙方前合作之各項業務均已全部計算結清,甲方(指上訴人)不得事後再向乙方(指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8頁),惟觀諸該條約定之前後文義,顯係兩造間就過往合作事業所為之結算結果,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將受任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餘額交付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執以上開約定謂兩造間包括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均已結算完畢云云,並不足取。
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係其所有,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所有人,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房地以2,700萬元出賣游吉祥,上訴人並配合提出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等辦理,顯見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任出賣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出賣所得價金清償銀行貸款餘額1,943萬1,203元,猶有剩餘價金756萬8,797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剩餘價金756萬8,797元本息,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因委任而收取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有理由,則就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價金之備位之訴,自無須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345萬元本息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貸405萬元,尚欠345萬元未還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彼等間互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伊先後於101年2月2日匯款50萬元、同年4月10
日匯款250萬元、102年2月4日匯款60萬元、同年4月17日匯款45萬元予被上訴人,共計405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匯款單(見原審卷㈠第29至32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匯款50萬元、45萬元並不爭執,惟辯稱:101年4月10日之250萬元匯款係由被上訴人設於匯豐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予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2月4日之60萬元係由橙藝設計精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橙藝公司)設於匯豐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予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板橋分行上開帳戶,並非由上訴人所交付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設於匯豐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曾以向第三人借得之支票存入該帳戶提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148頁),甚且於101年5月2日兩造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一度表示擬將上開借用帳戶歸還,被上訴人回覆表示繼續出借上開帳戶供上訴人使用等情,亦有兩造間手機通訊內容(見原審卷㈡第32頁)可按,足見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匯豐銀行新生分行帳戶於101年5月2日前猶借予上訴人支配使用,則該帳戶於101年4月10日匯款25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板橋分行上開帳戶,自難謂非上訴人所交付。次查,橙藝公司係由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公司,有橙藝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原審卷㈡第34至35頁)存卷可參,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於102年2月4日收受由橙藝公司設於匯豐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萬元予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板橋分行上開帳戶,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係由其交付被上訴人乙節,亦足採信。
⒊查上訴人固曾匯入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但匯款之可能原
因多端,且兩造自99年初起即同居共同生活,關係密切,並曾於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市辦理公證結婚,形同夫妻,已如前述,上訴人固曾於上開101、102年間匯款共計405萬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亦曾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屋施作裝潢工程,裝潢工程費達422萬887元,並表示以房屋之新裝潢作為贈與上訴人之禮物,有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工程估價單、施工照片、廠商收據,以及兩造手機通訊內容(見原審卷㈡第21、186至291頁)可稽,另兩造同居期間,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30日匯款19萬元、101年7月20日匯款8萬元、102年1月8日匯款5萬元、102年5月15日匯款30萬元、102年8月6日匯款3萬元、102年11月15日匯款1萬8,000元、103年1月10日匯款10萬元、103年2月21日匯款24萬2,000元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29、本院卷第117、121、168頁)可按,此外,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於102年5至7月間另曾匯款各20萬元、10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8頁),以上總計達131萬元,足見兩造於同居生活期間,金錢往來密切,互通有無,尚無從逕以上訴人曾於101至102年間匯款405萬元予被上訴人,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自承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云云,並提出103年5月21日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3頁)以佐其說。然觀諸兩造自103年3月28日至同年5月27日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33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其內容係關於上訴人因遭債權人追討債務,恐債權人對兩造提告,一再催促被上訴人籌措資金,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1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除轉知與債權人洽談狀況外,其內容在於表明並未涉入上訴人投資事業,並稱「我和你之間,就只有裝潢的款項及我們私人的借款,而且我們之間雙方的事業都是各自獨立的,我個人根本沒有介入你的事業,但是,我也很謝謝你一直以來的幫忙我,不管是案子的介紹、借給我調度」等語,被上訴人並未自承向上訴人借款之日期、金額,亦未承認積欠上訴人借款未還,參以該電子郵件距上訴人主張於
101、102年匯款405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已逾1年以上,上訴人復否認兩造間有該電子郵件所提及之「裝潢款項」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房屋所施作之裝潢工程係無償施作),則被上訴人於上開電子郵件中所述內容,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用以表明兩造事業各自獨立,財務往來僅有裝潢款項及私人調度借款,實不足推認上訴人於101、102年間匯予被上訴人之上開405萬元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交付借款。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上訴人於101、102年間匯交之上開405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45萬元,自屬無據。
⒋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2019號、103年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倘伊與被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伊將上開總計405萬元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猶有345萬元未返還,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伊將345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欠缺給付目的乙節,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自99年初即與被上訴人同居共同生活,兩造並於美國公證結婚,形同夫妻,被上訴人於同居共同生活期間亦有為上訴人斥資422萬887元裝潢上訴人所有上開桃園市中壢區房屋,並多次匯款予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1、102年間匯款405萬元予被上訴人,非無可能係出於兩造間同居共同生活、金錢往來互通有無而為交付,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有上訴人前開款項匯入不能遽認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上訴人就將上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乙節,不能舉證證明,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45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
被上訴人辯以對上訴人有以下債權可資抵銷上開伊應返還系爭房地價金756萬8,797元之債務,茲分別審究如下:
⒈匯款189萬850元:
被上訴人抗辯於95年6月20日匯款50萬元、98年8月14日匯款20萬元、同年9月22日匯款27萬8,850元、100年5月30日匯款19萬元、101年7月20日匯款8萬元、102年5月15日匯款30萬元、103年1月10日匯款10萬元、103年2月21日匯款24萬2,000元予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任而交付借款,依民法第478條、第541條、第179條規定,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云云,固據提出匯款單(見原審卷㈠第229頁、本院卷第168頁)以為佐證,上訴人對於上開103年1月10日匯款10萬元、103年2月21日匯款24萬2,000元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1頁),則被上訴人據以為抵銷抗辯,尚無不合。上訴人否認其他匯款係伊委任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並主張:95年6月20日匯款50萬元、98年8月14日匯款20萬元、同年9月22日匯款27萬8850元係兩造交往同居前被上訴人向伊購買傢俱之貨款,100年5月30日匯款19萬元係被上訴人贈與伊購置同居處所之款項,101年7月20日匯款8萬元係被上訴人幫忙負擔同居生活費用,102年5月15日匯款30萬元係一部清償被上訴人前向伊借款405萬元等語。查上訴人自99年初即與被上訴人同居共同生活,兩造並於美國公證結婚,形同夫妻,上訴人於同居共同生活之101、102年間亦曾匯款405萬元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開匯款之可能原因多端,亦非無可能係出於兩造同居共同生活、金錢往來互通有無而為交付,被上訴人前開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不能遽認係受上訴人委任交付借款或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上訴人委任伊交付上開借款或上開款項之交付無法律上原因乙節,亦不能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執以上開匯款為抵銷抗辯云云,即非有據。
⒉商標設計報酬50萬元:
被上訴人辯稱伊於99年間為上訴人設計鞋面及商標圖樣,上訴人應給付報酬50萬元乙節,固據提出鞋面設計圖樣及商標圖樣(見原審卷㈠第207至216頁)以佐其說,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商標圖樣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設計報酬之約定,則被上訴人執此以為抵銷,亦非可採。
⒊裝潢工程款422萬887元:
被上訴人復辯以伊於101年3月間曾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屋施作裝潢工程,裝潢工程費達422萬887元乙節,固有被上訴人提出工程估價單、施工照片、廠商收據(見原審卷㈡第21、186至291頁)為證,然被上訴人曾以手機簡訊向上訴人表示「新房也是給你重生的禮物」、「若有人問的話,中壢設計費100萬元、工程620萬元、法式餐廳設計費50萬元、工程350萬元」,其後兩造發生爭吵時,被上訴人亦曾表示「中壢的工資就少了150萬元,這中間還不包括我之前就要努力給工人的款!我也努力想完成美麗的新房呀!」等語,有兩造手機通訊內容(見原審卷㈡第21、23頁、本院卷第90頁)可按,參以自101年3月被上訴人施作上開裝潢工程完成以來,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索討上開裝潢工程款等情以觀,可見被上訴人係因兩造間同居交往,形同夫妻,無償為上訴人施作上開房屋裝潢工程,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上訴人委由其施作上開房屋裝潢工程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執以前開裝潢工程款抵銷上訴人本件請求,自非可取。
⒋代繳系爭房屋貸款本息117萬4,000元、管理費9萬64元、房屋稅9萬798元:
查被上訴人提出代繳系爭房屋貸款明細表記載曾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本息25次,共計117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惟被上訴人自承:其中編號4(5萬元)、9(5萬元)、12(4萬5,000元)、13(5萬元)、15(5萬元)之匯款並非伊所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而編號5(8萬元)、18(3萬元)、22(1萬8,000元)之匯款被上訴人係匯入以被上訴人名義設於匯豐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系爭房地貸款備償帳戶,難認與系爭房地貸款繳納有關,則被上訴人所代繳系爭房地之貸款應為80萬1,000元(計算式:1,174,000-50,000-50,000-45,000-50,000-50,000-80,000-30,000-18,000=801,000),被上訴人執以抵銷上訴人本件請求,應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伊曾代被上訴人繳納其他房貸本息4萬元,並提出上訴人所支配使用之匯豐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8月7日轉帳4萬元之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45頁)為證,然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轉帳之4萬元係代被上訴人支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之系爭房地貸款伊已清償4萬元乙節,即屬不能證明,尚難採信。再者,被上訴人所辯曾代繳系爭房地管理費9萬64元、系爭房地100至102年房屋稅9萬798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執此部分代繳費用抵銷本件上訴人請求,亦屬有據。
⒌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6萬8,797元,經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應返還之103年1月10日借款10萬元、103年2月21日借款24萬2,000元、被上訴人代繳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81萬5,000元、系爭房地之管理費9萬64元、系爭房地之房屋稅9萬798元相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3萬935元(計算式:7,568,797-100,000-242,000-815,000-90,064-90,798=6,230,935)。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3萬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4日(見原審卷㈠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就本院上開所命金錢給付,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逾623萬935元本息部分,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借款345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就345萬元本息部分,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同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