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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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3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永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29號、108年度執字第1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固然其所犯附表編號3號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則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且刑法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因此造成部分慣犯適用數罪併罰將有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均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中考量。再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就該案被告犯數罪(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決就該案被告犯數罪(合計判處有期徒刑218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月;最高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92號判決就該案被告犯數罪(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0年7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實務見解。抗告人所觸犯之法律並無傷害他人或危害社會治安之意,且罹患糖尿病、中風、高血壓及精神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腰椎退化嚴重,雙親已歿,如風中殘燭,抗告人非常後悔所犯罪刑,堅決改過向上,多做善事回饋社會,請撤銷原裁定,重為妥適之量刑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月、8月、3月、8月、3年10月、7年
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3年7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曾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9年6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6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9年6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0年10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或內部界限。惟:
㈠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審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5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其聲請為正當。
㈡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6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毒品相關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且附表編號3至6所示4罪係於5日內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應予適度之非難評價,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予以審酌適當量處應執行刑,而非僅考量刑度加總之總刑期與定應執行之刑度作數字比例計算,而逕認應執行刑低於加總之總刑期所減得之刑度係給予抗告人刑罰之優惠。又抗告人係於同日(107年2月20日)內先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當有濫用毒品傾向,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是抗告人此部分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相對較低。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9月,並未充分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均屬毒品相關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未審酌前揭罪責相當原則與刑事政策之刑罰經濟功能,而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已有所違背,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裁定數罪併罰之應執刑度過重等語,應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既已就
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4至6)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已如前述,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暨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詳如上述),兼衡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
4至6所示之罪,前曾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及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24日107年6月26日107年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14號、107年度偵字第33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3號107年度審訴字第965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504號判決日期107年4月19日107年12月26日107年11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965號107年度上訴字2504號確定日期107年8月14日108年1月26日107年11月8日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99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38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713號編號1至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107年2月20日107年2月21日107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14號、107年度偵字第33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50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50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504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8日107年11月8日107年11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台上字3191號108年度台上字3191號108年度台上字3191號確定日期108年10月16日108年10月16日108年10月16日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71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71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712號編號4至6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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