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6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大 再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大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本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又查,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原審為原裁定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5所示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簽章欄位親自簽名,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原審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基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2罪,固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2罪,亦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應予併罰,原審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又原審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編號2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附表編號3、編號4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及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原審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現執行中,請予更裁抵扣已執行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已繳易科罰金,卻又於108年11月1日執行有期徒刑9月完畢,一罪二罰。又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受刑人願繳罰金結案云云。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大再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均經確定在案,各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北地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3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
(二)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及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範圍內,且未逾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加計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74、575號判決就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後,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合計後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9月,即原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亦於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已給予受刑人適度刑罰折扣;本院復考量受刑人人格特性,全盤檢視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分別為業務過失致死罪、侵占罪(3罪)及妨害投標未遂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01年10月8日、104年3月21日至104年4月8日(3罪)及100年2月17日前之100年初某日,亦難認為近似;前揭侵占罪(3罪)並非侵害具不可回復性質之個人法益等情並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核原審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形,是抗告意旨主張應更裁抵扣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已執行之刑,並非可取。又受刑人因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入監執行,嗣於108年11月1日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頁),是抗告意旨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已繳易科罰金,卻又於108年11月1日執行有期徒刑9月完畢,一罪二罰云云,亦非可取。再受刑人同意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9年2月10日親自簽名並按指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調查表)附於109年度執聲字第277號卷可考,而證諸調查表「就上列案件,我要聲請定刑」欄位內「如聲請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定刑後則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等文字記載,堪認受刑人瞭解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定刑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之法律效果,抗告意旨復未敘明受刑人現就附表編號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何正當理由得變更原同意合併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意願,有抗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尚難認受刑人得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改行請求易科罰金,抗告意旨主張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受刑人願繳罰金結案,仍非可取。綜上,受刑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表:受刑人李大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業務過失致死侵占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1/10/08104/03/21至104/03/26104/03/21104/03/26104/04/0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屏東地檢104調偵212號等臺南地檢105營偵3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屏東地院臺南高分院案號106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107年度上易字第574、575號判決日期107/11/14108/01/22確定判決法院屏東地院臺南高分院案號106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107年度上易字第574、575號判決確定日期107/12/18108/01/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南高分院108年度聲第3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第574、57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45空白罪名侵占妨害投標未遂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2月空白犯罪日期104/03/21104/03/26104/04/08100/02/17前之100年初某日空白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05營偵32號等臺北地檢102偵1號等空白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高分院臺北地院空白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574、575號102年度訴字第277號空白判決日期108/01/22108/07/25空白確定判決法院臺南高分院臺北地院空白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574、575號102年度訴字第277號空白判決確定日期108/01/22108/07/25空白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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