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葆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葆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明知為仿冒註冊商標商品,意圖販
賣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葆澤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註冊商
標商品,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前
開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爰審酌商標有辨識
商品來源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
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
而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且大幅度使該商標之商品增添附
加價值。被告為牟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價格低廉之仿冒商
標商品,且數量非低,品項甚多,非但造成商標人蒙受銷售
之損失外,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之來源及價值判斷形成混淆,
更致對商標權人合法之商譽及品質受質疑,有礙公平交易秩
序,並進而破壞我國對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其行為當
應予非難,在心態上更不足取;惟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
部分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協議書各1件附卷可稽,併
斟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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