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瑀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許瑀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瑀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憑,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犯後除坦認犯行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竣悔之意,是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60號被告許瑀娢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瑀娢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下午4時31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史蒂芬周 」、「你得不到的人」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5日晚間11時36分許,以網際網路結識 曾姿維 後,佯稱可投資「MILIGO」平台獲利等語,致曾姿維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1日下午4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因曾姿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姿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許瑀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有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史蒂芬周」、「你得不到的人」之人使用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姿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曾姿維有因上開詐騙方式,而於上開時、地,匯款6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匯款之詳細明細各1份、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存摺影本、中信銀行金融卡影本照片各1張、「MLGMLG客戶支援」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張。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㈣被告所提出之TELEGRAM暱稱「史蒂芬周」、「你得不到的人」個人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4張證明被告曾透過TELEGRAM與暱稱「史蒂芬周」、「你得不到的人」等人聯繫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觀諸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ⅱ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則本案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當面交付之方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並遭轉出至其他帳戶,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為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僅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犯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復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檢察官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羅心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