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駿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769、2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駿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㈡最末行:「始查悉上情」後再補充「並於109年1月20日在新北市○○區○○○道○段○○○號(公墓內)尋得該機車後,發還予 林寶琴 」。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構成累犯,惟其前科為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恐嚇取財、侵占等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職業為服務業(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王建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林寶琴所有之機車,業已依法發還予告訴人林寶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69號109年度偵字第21597號被告蔡駿騏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蔡駿麒 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民國104年6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分為:
(一)於108年12月25日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前,見王建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且置物箱未上鎖,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王建文放置在機車置物箱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7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於同日9時10分許,王建文發現上開款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1月13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1前,見林寶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並未取走,遂趁林寶琴不注意之際,以該鑰匙開啟電門鎖後,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林寶琴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文、林寶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駿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建文、林寶琴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一)108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109年1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被告衣著特徵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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