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5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得華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朱得華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5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朱得華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2行「同日12時許」,更正為「同日23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朱得華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朱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本院如下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表:
蘆洲國小制服2套、蘆洲國小運動服2套、奇異鳥美語安親班制服1套、奇異鳥美語安親班員工制服2套、 葉智化 公司制服2件、內衣褲4件、襪子4雙、華歌爾褲子1件(價值共約新臺幣1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458號被告朱得華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3日2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自助洗衣店內,乘葉智化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智化置於該址1號烘衣機內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2,000元之蘆洲國小制服2套、蘆洲國小運動服2套、奇異鳥美語安親班制服1套、奇異鳥美語安親班員工制服2套、葉智化公司制服2件、內衣褲4件、襪子4雙、華歌爾褲子1件及附表所示之衣物得手(附表所示衣物已發還)。嗣葉智化於同日12時許發現衣物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智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得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智化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衣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業已返還附表所示之衣物予告訴人,其餘竊得之衣物業已丟棄於不詳舊衣回收箱或破損而未歸還,經告訴人及被告供陳明確,故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檢察官謝奇孟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男性內褲│3件│├──┼───────┼────┤│2│褲子│5件│├──┼───────┼────┤│3│上衣│8件│├──┼───────┼────┤│4│襪子│5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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