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九十四號
原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價)額核定為銀元玖萬零陸佰陸拾陸元,折合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元,應繳裁判費銀元玖佰零柒元,折合新台幣貳仟柒佰貳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仟陸佰柒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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