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陸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一月三十日晚上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天施用二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六.六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參,並有安非他命二包及吸食器一組扣案為證,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業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猶不思悛悔,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六.六公克),係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粯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