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偕同甲○○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三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由丁○○提供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甲○○提供證件,向乙○○租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甲○○共同持有上開車輛,至是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丁○○見甲○○下車購物認有機可趁,竟逕自將該車駛走而竊取得手(車內並有甲○○所有之藍色筆記本一本、健保卡、身分證、機車保險卡、汽、機車駕照各一枚及郵局提款卡一張)。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十四時許,至台北市○○○路○段一三一之一號三信輪胎有限公司更換上開車輛輪胎,以借用廁所為由,趁機竊取該公司人員丙○○放置於屋內神桌上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二十一時十四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泰山收費站,為警臨檢時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指訴及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三紙附卷可稽。被告與被害人甲○○共同租賃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該車係由其二人共同持有,詎被告竟未得甲○○之同意,趁甲○○下車購物之際,率爾將車駛走供己使用,顯已破壞甲○○對於該車之監督支配關係,而亦該當竊盜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八號),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按。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時間在前案確定判決宣示判決日後,非前案既判力所得包括,即與前案犯罪不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仍得就本案被告犯行為實體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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