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六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見王所有,由乙○○使用,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內之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後火車站之停車場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一輛放置於路旁,機車鑰匙尚插於電門上,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插於電門上之鑰匙發動開上開輕型機車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許,甲○○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非甲○○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因上開輕型機車未懸掛大牌,其誤以為該車沒人要云云。然查:上開輕型機車係被害人王所有,由被害人乙○○所騎乘使用,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至同年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內之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後火車站之停車場遭竊等情,此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偵查卷第二頁;本院卷第一三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輕型機車騎走時,除自行換加機車機油外,該車無須經過任何修繕即可騎用,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本院卷第一三頁),復經證人 林得勳 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時,係其將上開輕型機車騎回警局等語(本院卷第一四頁),足徵被告將上開輕型機車騎走供己使用時,該車之車況應屬正常良好,與一般報廢車輛車況應屬不堪使用之情形迥異,再該車為警查獲時之車體外觀上僅前方輪弧及座椅稍有破損,其餘車體外觀均屬完好,此亦與遭人丟棄之車輛車體外觀,衡情應係破舊不堪之狀況相去甚遠,此觀諸上開輕型機車照片二張(偵查卷第六頁)自明,是自上開輕型機車之車體外觀及實際車況等情觀之,均斷無使人誤認該車係遭所有權人丟棄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為灼然,此外,並有車輛竊盜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偵查卷第一三頁)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竟因無機車可供騎用,見上開輕型機車停置於路旁,有機可趁,即竊取該車供己騎用、竊得上開輕型機車一輛、所生損害及犯後飾詞狡辯,非全然已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足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