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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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治和
林治彬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林家豪 律師 李冠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24、2934、3468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林德昌 及 林億昌 (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2人為兄弟關係,為設在臺南縣○○鄉○○村○○鄰○○路○段○○○巷○○號「穀豐碾米廠」(名義負責人為林德昌及林億昌之父 林治中 )之實際共同負責人。而被告林治和、林治彬與其等為叔侄關係。另不知情之 吳中榮 、 蘇順基 、 黃月鍾 、 簡基煌 、 簡文德 、 楊世吉 、 黃明發 、 張仁美 、 蔡輝雄 及 曾垙賢 (下稱吳中榮等10人)則係購買「復源碾米廠」及「繹源農產品加工廠」向農糧署申購加工米(即切碎白米)再加工為稻米粉之下游廠商。林治和及林治彬2人明知向農糧署中區分署申購加工米(即切碎白米)除支付價款外,尚須繳交保證金,且與農糧署中區分署簽訂之申購加工米契約中復規定需檢附再加工稻米粉之銷售流向,農糧署中區分署會派員稽查其等所加工稻米粉之流向及數量,符合規定者方可向農糧署中區分署申請領回前所繳交之保證金,竟自民國97年9月間至98年4月間,預留以前述碾米廠名義向農糧署中區分署申購之部分加工米,未將前向農糧署中區分署所申購之加工米悉數製成稻米粉販售予吳中榮等11人,為順利領回前所繳交之保證金,竟另與林德昌、林億昌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內推由林億昌及林德昌2人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繹源農產加工廠申購原料用米加工成品流向表」或「復源碾米工廠申購原料用米加工成品流向表」等文書後,並持以向農糧署中區分署申請退還前所繳交之保證金以行使之。且林治和及林治彬2人為避免農糧署等訪查人員察知其等將販售予吳中榮等11人之稻米粉數量浮報,即推由林治和教導不知情之吳中榮、蘇順基、黃月鍾、簡基煌、簡文德、楊世吉、黃明發、簡文德及曾垙賢等9人於農糧署中區分署訪查人員前往調查時,謊稱向其等購買稻米粉的數量,致使農糧署中區分署不知情之訪查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未調查出前情而先後交付(退還)前所收取之保證金12次(如附表所示,以「復源碾米廠」之名義申請退還保證金7次;以「繹源農產品加工廠」之名義申請退還保證金5次),總計金額為10,709,250元。
因認被告林治和、林治彬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治和、林治彬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54號撤銷原判決,並判決被告林治和、林治彬共同犯12個詐欺取財罪,均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2年12月16日確定,被告2人經入監執行,於104年6月10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公訴人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備註│├──┼───┬────────┼───────┤│1│97年10│繹源農產加工廠申│已領回保證金額│││月29日│請保證金退還│925,200元│├──┼───┼────────┼───────┤│2│97年12│繹源農產加工廠申│已領回保證金額│││月24日│請保證金退還│521,250元│├──┼───┼────────┼───────┤│3│98年1│繹源農產加工廠申│已領回保證金額│││月19日│請保證金退還│536,100元│├──┼───┼────────┼───────┤│4│98年2│繹源農產加工廠申│已領回保證金額│││月25日│請保證金退還│543,000元│├──┼───┼────────┼───────┤│5│98年4│繹源農產加工廠申│已領回保證金額│││月8日│請保證金退還│538,350元│├──┼───┼────────┼───────┤│6│97年9│復源碾米工廠申請│已領回保證金額│││月15日│保證金退還│1,811,400元│├──┼───┼────────┼───────┤│7│97年10│復源碾米工廠申請│已領回保證金額│││月9日│保證金退還│1,843,800元│├──┼───┼────────┼───────┤│8│97年11│復源碾米工廠申請│已領回保證金額│││月4日│保證金退還│1,850,400元│├──┼───┼────────┼───────┤│9│98年1│復源碾米工廠申請│已領回保證金額│││月6日│保證金退還│518,850元│├──┼───┼────────┼───────┤│10│98年2│復源碾米工廠申請│已領回保證金額│││月9日│保證金退還│539,250元│├──┼───┼────────┼───────┤│11│98年3│復源碾米工廠申請│已領回保證金額│││月2日│保證金退還│543,150元│├──┼───┼────────┼───────┤│12│98年4│復源碾米工廠申請│已領回保證金額│││月8日│保證金退還│538,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