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鎮嘉
吳政安王羽君許瑞宸陳家旺上四人 何俊賢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選任辯護人被告 高慶龍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李旺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關西鎮錦山114號 趙家慶 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村00○0號居花蓮縣○○鄉○○村00○00號 利毅帆 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上四人 林武順 律師指定辯護人被告 黃炳達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鎮區○○路○○號 楊于家傳 (原名于家傳)
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村○○00號居花蓮縣○○鄉○○村○○00號 黃振山 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市○○路○○○號居雲林縣○○市○○路○○○巷○號指定送達:雲林縣○○市○○路○○○巷○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10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子○○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甲○○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癸○○與 林宗男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反覆實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宗男租用臺東縣○○市○○路○段○○○巷○○號處所及辦理該屋之網路電信設備,以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機房」,並負責接送機房成員進入該機房,採買機房所需之食物、日常生活用品。癸○○負責出資購入附表一所示電腦網路設備、耳機、麥克風、監視器等物及現場人員管理,提供大陸地區人民之外洩個人資料與其他成員撥打,並擔任以電腦修改成員播出之電話顯示號碼、與電腦網路系統商聯繫及架設詐欺所用之網路系統平台、與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聯繫取款事宜等工作。其犯罪手法為先由癸○○每日提供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與第一線成員,由第一線成員假冒大陸地區網路商城人員撥打與大陸地區人民佯稱日前網路購物簽收單據有誤,須向銀行重新設定,否則會被重複扣款云云,嗣取信於大陸地區人民後,第一線成員再手寫大陸地區人民資料,並交由第二線成員所假冒銀行成員,由第二線成員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協助被害人更正錯誤資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櫃員機依照電話指示操作,使大陸地區被害人因此將銀行個人戶頭內之金錢轉出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復由癸○○通知大陸地區集團成員前往取款。而子○○、丁○○、乙○○、庚○○、己○○、壬○○、楊甲○○(原名甲○○)、辛○○、戊○、丑○○、丙○○與少年江○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調查)均明知癸○○從事詐騙非法犯行,卻仍分別於104年12月6日、104年11月底某日、104年11月底某日、104年11月底某日、104年12月6日、104年11月底某日、104年11月底、104年11月初某日、104年11月底、104年11月底某日、104年12月6日、104年11月某日加入該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反覆實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壬○○、楊甲○○、丙○○、辛○○、戊○、丑○○、子○○、己○○、少年江○璇擔任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丁○○、乙○○、庚○○擔任詐騙集團第二線成員。癸○○等人於104年11月某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此方式接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並成功得手共人民幣4,000元,另著手撥打如附件所示之204位被害人,因被害人尚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未遂。嗣於同年12月10日下午3時3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玉里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癸○○、子○○、丁○○、乙○○、庚○○、己○○、壬○○、楊甲○○、辛○○、戊○、丑○○、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癸○○、子○○、丁○○、乙○○、庚○○、己○○、壬○○、楊甲○○、辛○○、戊○、丑○○、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勘查報告、SKypeLogs資料、經反黃標示之被害人電腦檔案資料204筆、第一線成員抄寫之手寫單、值班表、詐騙讀稿、大陸地區人民個資、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資料、通話反應狀況一覽表、偽裝之商家電話一覽表、撥打電話費用記錄、查獲現場成員所在位置、現場圖、共犯IP位址、照片、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搜索扣押筆錄,足徵被告癸○○、子○○、丁○○、乙○○、庚○○、己○○、壬○○、楊甲○○、辛○○、戊○、丑○○、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癸○○、子○○、丁○○、乙○○、庚○○、己○○、壬○○、楊甲○○、辛○○、戊○、丑○○、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同法第339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有學者引用前開2判例意旨說明「相續共同正犯」之概念,意即部分共同正犯在其他共同正犯著手實行犯行之中途參與犯行者,如有承受其他共同正犯已為犯行之共同責任,復以加工而有助益之作用者,亦得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癸○○與林宗男,共同基於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著手實行上揭犯行,嗣於渠等犯行實行中途,被告子○○、丁○○、乙○○、庚○○、己○○、壬○○、楊甲○○、辛○○、戊○、丑○○、丙○○與少年江○璇,陸續加入並承繼其他共犯之犯行基礎,復以自己犯行對之加工而予助益,依前開說明被告子○○、丁○○、乙○○、庚○○、己○○、壬○○、楊甲○○、辛○○、戊○、丑○○、丙○○與少年江○璇與被告癸○○及林宗男就本案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被告己○○、戊○、丑○○、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己○○、戊○、丑○○、丙○○撥打電話均未成功詐騙,縱其他被告曾有詐騙成功,是否得以其他被告論以詐欺既遂之共同正犯,尚有疑問等語置辯,然本院認定被告等12人均屬共同正犯,自應對於其他正犯之既遂犯行負責,辯護人上開所辯,似有誤會。
四、又被告癸○○等12人於104年11月某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多次施用詐術,並分別為多次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等行為,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並在同一詐欺機房內,於上開時間範圍內,每日均密接且不間斷的接續施用詐術,而侵害同種法益,其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顯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屬數罪併罰等語。惟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是其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之犯行究應如何認定為一行為或可分之數行為,重點在於各行為間是否密接進行,而難以強行切割,此部分本院已說明如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從而,本件既認被告癸○○等12人之行為分屬接續犯之一行為,且其等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五、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被告癸○○、丁○○、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知悉少年江○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庚○○、己○○、壬○○、辛○○、戊○、丙○○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子○○、庚○○、己○○、壬○○、辛○○、戊○均供述不知少年江○璇之年齡,而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雖供述其知悉少年江○璇未滿18歲,然其於偵查中亦供述其係於警方查獲時始知悉少年江○璇未滿18歲,得否進以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之供述作為認定依據尚有疑問。此外,綜觀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子○○、庚○○、己○○、壬○○、辛○○、戊○、丙○○於上開犯行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江○璇之年齡,是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告子○○、庚○○、己○○、壬○○、辛○○、戊○、丙○○於行為時均不知少年江○璇為未滿18歲之人,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侵上訴第2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有期徒刑8月,共3罪、有期徒刑9月,共10罪、有期徒刑5月、10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與前開詐欺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子○○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六交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上開案件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12號判處被告癸○○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3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於本案犯行前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依上開說明,被告癸○○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已執行完畢部分再與其他未執行部分定應執行刑,仍無礙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認定,是被告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丁○○、乙○○、庚○○、己○○、壬○○、辛○○、戊○、丑○○前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楊甲○○前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丙○○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癸○○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癸○○等12人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財富,竟共組詐騙機房,以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物,並於為警查獲時,使用電腦還原系統刪除資料使檢、警難以追查,是被告癸○○等人之行為,顯係有規模計畫性之跨國詐騙集團,非但造成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求償無門,且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其等所為均應予嚴厲譴責,量刑自不宜從寬,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癸○○等12人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情,另衡以被告癸○○係主要出資者,除購買設備從事詐騙外,在集團內亦負責管理其他成員、維護電腦運作等事,在該詐騙集團中顯係居於主要之角色,自應科以較重之刑罰;被告丁○○、乙○○、庚○○、辛○○於104年11月即加入該詐騙集團,且四人於104年初均曾因加入其他詐騙集團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起訴尚在本院審理中,不思改過自新,再度加入癸○○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自應科以次於被告癸○○之刑罰;而被告子○○、己○○、壬○○、楊甲○○、戊○、丑○○、丙○○等人則分別擔任第一線人員,於本案中顯居於較次要之角色,應科以較輕之刑,惟被告子○○係詐欺取財罪之累犯,自應依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科以有別於其他第一線人員較重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己○○、戊○、丑○○、丙○○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高慶隆等四人自查獲時起坦承情節,且參與情節較輕,尚未有實際所得,爰請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被告丙○○於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與緩刑之要件不合,先予敘明。
(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之嚴重程度,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大幅提高其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可見社會對於集團性之詐欺犯罪深惡痛絕,倘法院未見及此逕予緩刑之宣告,顯然無視於立法者科以重刑之本旨及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且被告不思以自身力量賺取財富,反利用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信賴,詐騙被害人積蓄,嚴重影響社會安寧,造成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崩解,甚至可能使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因遭詐騙而陷於生活困頓無以為繼,故如不令此類詐欺集團之成員,接受適當之刑罰,使其心生警惕而不致再犯,將難以斷絕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復觀之其等所組之詐欺集團於設立之初,即安裝還原系統以阻斷檢、警追查之舉動,且於為警查獲時,確實有多部電腦啟動還原程式,以圖脫免罪責,顯見其等詐騙之規模及計劃性,不能排除另起爐灶而從使法院形成其無再犯之虞的確信,自難認被告己○○、戊○、丑○○有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均不予緩刑之宣告。
十、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癸○○所有,且為被告等人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癸○○等12人所犯之罪名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等人均否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數量│├──┼───────────────┼────┤│一│筆記型電腦│28臺│├──┼───────────────┼────┤│二│電話分享器│4個│├──┼───────────────┼────┤│三│監視器螢幕│1臺│├──┼───────────────┼────┤│四│監視器主機│1臺│├──┼───────────────┼────┤│五│碎紙機│1臺│├──┼───────────────┼────┤│六│網路線│1綑│├──┼───────────────┼────┤│七│電源線│2條│├──┼───────────────┼────┤│八│隨身碟│1個│├──┼───────────────┼────┤│九│手寫單│6張│├──┼───────────────┼────┤│十│延長線│1條│├──┼───────────────┼────┤│十一│輪值表│1張│├──┼───────────────┼────┤│十二│耳機│6副│├──┼───────────────┼────┤│十三│監視器鏡頭│2個│└──┴───────────────┴────┘附表二┌──┬───────────────┬────┐│編號│物品│數量│├──┼───────────────┼────┤│一│電子產品(IPHONE6S手機)│1支│├──┼───────────────┼────┤│二│電子產品(ASUS手機)│3支│├──┼───────────────┼────┤│三│電子產品(BENTEN手機)│1支│├──┼───────────────┼────┤│四│電腦設備(平板電腦)│1臺│├──┼───────────────┼────┤│五│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1支│├──┼───────────────┼────┤│六│電子產品(IPHONE手機)│3支│├──┼───────────────┼────┤│七│電子產品(HTC手機)│1支│├──┼───────────────┼────┤│八│電子產品(TAIWANMOBILE手機)│1支│├──┼───────────────┼────┤│九│電子產品(A+WORLD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