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6號原告 黃金緞
黃木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郅盛 被告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季佩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持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核發96年度執字第221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3432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清償、免除之事由發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前持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3432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由債務人欄記載可知,原告二人為黃 蔡明螺 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 蔡黃明螺 與被告之間債務早已因清償而消滅,此事緣起於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蔡黃明螺係因擔任訴外人 蕭淑梅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後因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借款債權讓與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持執行名義對借款人蕭淑梅及保證人 黃進忠黃怡綺 及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 黃蔡明螺 等四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22149號受理強制執行聲請。然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經借款人蕭淑梅及保證人黃進忠、黃怡綺及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黃蔡明螺等四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清償借款後,由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匯款單及被告公司出具撤回強制執行之民事聲請狀各乙份可證。由於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黃蔡明螺係擔任訴外人蕭淑梅之連帶保證人,在96年間和解並清償款項之後,被告出具「保人免責同意書」,同意免除黃怡綺等人之保證責任。綜上,被告與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黃蔡明螺早已達成和解,且已清償訴外人蕭淑梅之系爭借款,甚且原告業已免除被繼承人黃蔡明螺之保證人責任後,被告又持同一執行名義對原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顯然有違誠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432號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不得對被告二人強制執行。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債務業已消滅之事實為真,且原告所持保人免責同意書不等同清償證明,證人黃怡綺所述不實,暫緩執行的理由有很多,催收公司處理呆帳的常態經常會因為已經部分清償而暫緩執行,尤其是不動產,讓債務人有時間籌措餘款,證人以被告公司給債務人時間跟空間籌款,推論所有債務人免除債務,與事實不符,且本件事關款項非低證人對所有細節稱不知道、不記得、忘記與常情不符,如果證人所述為真,所有債務全部結清,那麼真正該免除債務的應該是主債務人,但是證人黃怡綺確只拿到保人免責同意書,如何拿到以保人免責同意書認定全部債務消滅,顯然不合理,且當時證人黃怡綺是去向姑姑黃金緞借款,如果真的所有保人均免責的話,原告黃金緞理應將款項清償被告公司,方能確保所有保證人協商的款項都交付給被告公司,以免除被繼承人黃蔡明螺的保証責任,但是事實上原告黃金緞只將款項交給證人黃怡綺的父親,如果該筆款項真的是要用來免除所有保證人的保證,卻將款項交給其中一個保證人,即有可能其保證人將款項挪為他用,而無法達到免除所有保證人保證債務的目的,因此證人所述的還款過程,也與證人所稱所有債務均結清,有所矛盾,且系爭免保完全沒有隻字片語稱免除保證人等之保証責任,只有原債權人將對保證人等之債權讓與被告公司,因此以證人的學經歷、應對及並非文盲等情來看,不可能不知只有證人黃怡綺免除保証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業經於96年12月17日和解
清償而消滅乙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出具之保人免責同意書及被告公司出具撤回強制執行之民事聲請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被告對上情則予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準此,債權人於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之際,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負有舉證責任,惟若債務人業已自認此項原因事實無訛,而僅主張是項債權業已清償而告消滅者,則有關清償債務之事實是否發生一節,即應由債務人就此負有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存在乙節,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債務業經債務人蕭淑梅、黃進忠、黃怡綺與被繼承人黃蔡明螺與被告公司協議清償30萬元後,已經清償完畢而債務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系爭債務經清償完畢而消滅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業經債務人蕭淑梅、黃進忠、黃怡綺及
被繼承人黃蔡明螺與被告公司於96年12月間雙方協議以30萬元為清償而其餘債務消滅云云,業據其提出保人免責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固不否認該保人免責同意書之真正,惟辯稱原告所持保人免責同意書不等同清償證明,證人黃怡綺所述不實,暫緩執行的理由有很多,催收公司處理呆帳的常態經常會因為已經部分清償而暫緩執行,尤其是不動產,讓債務人有時間籌措餘款,證人以被告公司給債務人時間跟空間籌款,推論所有債務人免除債務,與事實不符等語。觀諸原告所提之保人免責同意書上記載「緣花蓮區中小企業份有限公司(即不良債權讓與人)已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9曰將其對借款人蕭淑梅【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連同其連帶保證人黃怡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下稱保證人)詳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下稱標的債權)讓與瑞陞復興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不良債權受讓人,下稱本公司〉,現台端為解除標的債權之保證人義務與責任,願(一)於民國96年12月17曰支付本公司計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二)其向借款人求償之權利應於本公司自借款人全數受償標的債權後方行之,本公司同意收受前開全額價金後(如以票據支付,則於金額兌現後),解除台端就標的債權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並承諾不再對台端追償,特立此據。此致黃怡綺小姐…」等語,足見債務人蕭淑梅、黃進忠、黃怡綺及被繼承人黃蔡明螺於96年12月17日給付被告公司30萬元,僅係用以免除保證人黃怡綺對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責任,尚難以之遽認系爭主債務業已包含在協議清償之範圍內。
㈢雖證人蕭淑梅於106年8月29日到庭證稱:「(問:你為何會
負擔這筆保證債務?)我先生用我的名字借的,我是借款人,借80萬元,還到剩62萬元。」、「(問:保證人是如何找的?)我先生找的,那他叫我婆婆及我女兒跟他一起當保證人。」、「(問:你有無參與被告公司與黃怡綺的協商還款及免保證責任過程?)我沒有參與,但黃進忠跟我講的,他說他到臺北有位崔先生說不用擔心。當時被告把保人免責同意書開給我們的時候,我們有拿給華南銀行,華南銀行的承辦人員說這樣就不會向我們討200萬元的借款。我把保人免責同意書傳給華南銀行的葉先生,就是本院卷第11頁的保人免責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足見證人蕭淑梅自承未參與本件協商還款及免保證責任過程,顯未親自見聞協商免保過程中最終達成協議之免責結論,其證詞自無法證明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業已免除其餘借款債務及保證責任等情為真。復對照卷附黃蔡明螺名下並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段225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可知華南銀行為前開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如該不動產遭拍賣,其拍賣價金必先用以清償該抵押權所擔保尚欠華南銀行之200萬元債務,如有不足,因其餘債務已無抵押權擔保之情況下,華南銀行必會接續進行催收工作,故縱華南銀行承辦人員曾於閱讀保人免責同意書後表示不會催討200萬元借款,衡情亦僅係表示該不動產若能避免遭受拍賣,就無須先行償還積欠華南銀行債務之意,自無法藉華南銀行人員前揭傳聞說詞,即推認被告業已同意免除其餘借款債務及保證責任。
㈣證人黃怡綺到庭另證稱:「(問:你是否有參與本件免保證
責任協商過程?)我沒有參與..」「(問:你剛才說沒有參與協商免保過程?)我沒有參與,但是我有跟我父親拿30萬元過去還款,他有給我們寫一份資料,之後才給我們保人免責同意書。」、「(問:你與你父親交付30萬元的過程為何?)我與我父親拿30萬元給對方,他說還30萬元就一筆勾消,包含所有保證人都免責,房子也不會被拍賣。」、「(提示保人免責同意書,問:為何保人免責同意書跟你講的不一樣?)我不曉得,每個人都有收到保人免責同意書,若是只有我免責,黃蔡明螺的房子為何沒有被拍賣。」、「(問:協商確定只還30萬元,即能免除所有債務的過程你是沒有參與?)我沒有參與協商過程,我有參與還款過程。」、「(問:處理協商過程對方人員跟處理還款過程的人員是否相同?)我不曉得。」、「(問:交付保人免責同意書是何人?)我不清楚他的名字,他就是收取30萬元款項的先生。」及「(問:他拿保人免責同意書的時候,你與你父親有現場看過內容?)我有看。」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足證證人黃怡綺雖有參與協商免保後償還30萬元之過程,惟亦未參與免除債務及保證責任之協商過程,自未親自見聞協商免保之經過及合意內容,其證詞自亦無法證明協商後有達成免除其餘借款債務及保證責任之合意。此外,其證詞亦與前開保人免責同意書內容相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自不得逕予採信。
㈤本件於96年協商免保時,借款債務尚餘62萬餘元未還,該筆
借款當時並有黃進忠、黃怡綺及黃蔡明螺等擔任保證人,黃蔡明螺名下並有彰化縣○○鎮○○段○○○○○號及同段225建號房地作為責任財產擔保,此除據證人即借款人蕭淑梅證述於前外,亦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149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衡情該筆借款並非毫無任何清償可能,尚難迫使被告於衡量債權良窳等利害關係後,同意僅收取部分借款並減少其餘債務及擔保,藉以避免導致借款完全無法收回之全盤皆輸後果,換言之,被告當時實無理由於僅償還其中顯不相當之30萬元情況下,即願免除其餘32萬餘元借款債務及保證責任,且設若主債務人債務全部免除,為何被告公司僅核發前開保人免責同意書而非債務免除同意書供債務人收執?參以證人黃怡綺到庭復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借30萬元當時剩下的債務額度是多少?)我不知道。我是其中的一位保證人,但是對方有說這筆債務就這樣還清了,包含房屋不會被拍賣,我的所得也不會被扣三分之一。」、「(問:對方是何人?)我忘記了。」、「(問:當時你是不是需要免除保証責任?)我怕被扣薪水,也怕黃蔡明螺的房子被拍賣。」、「(問:當時其他的保證人有無被扣薪水的問題?)我父親、我母親、我奶奶都沒有被扣薪水的問題,但奶奶有房子被拍賣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足見本件當時進行協商免保之目的,係被告於96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前開黃蔡明螺之不動產後,為避免前開黃蔡明螺之不動產遭拍賣,以及黃怡綺遭扣三分之一薪水等二項結果,本院審酌被告公司所辯當時係因債務人於96年12月17日已部分清償30萬元,故不再對債務人黃怡綺執行扣薪,此係資產公司預留相當時間讓債務人籌錢償債,故被告公司方於96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本院96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程序等語,即能達成前揭本件協商免保之二項目的,符合協商免保當時之利害狀況,堪認可採。從而,原告以此保人免責同意書主張全部債務及保證責任消滅,尚嫌率斷。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綜合判斷其當日是否已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應認原告就其所主張清償完畢乙節,舉證容有未足,本院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務及保證責任業經協議,並經清償而消滅,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作成後,有何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43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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