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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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阿滿
許久興黃瑞欣洪世明李財明李杲洽 曾進茂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3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阿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久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瑞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世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財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杲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進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骰子捌顆、骰盅壹個、賭資現金新臺幣拾參萬零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上午6時許至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第3行「…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現場搜證照片及搜證影片翻拍照片16張(見偵卷第185至187、189至193頁)」,沒收部分補充說明如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阿滿、許久興、黃瑞欣、洪世明、李財明、李杲洽、曾進茂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風俗,所為可議,暨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翁阿滿係第4次、被告黃瑞欣係第2次、被告李杲洽係第4次各觸犯賭博罪,均已非賭博初犯,被告許久興、洪世明、李財明、曾進茂則初犯本罪,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量刑自應區別,暨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骰子8顆、骰盅1個,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200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此觀上揭物品之扣得處所為現場賭桌上自明,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圖場、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卷第68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警員 蕭順宏 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在現場時錢已經在桌上了,當天查扣之金額都是當天在桌上及地上撿起來之錢,並無從賭客身上拿出錢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82頁正、背面);又一般而言,若帶有鉅額貨款,豈會不隨身攜帶或藏放於身上隱密處,反而無故散亂放置在不特定人得以隨意取走之桌上?是被告洪世明辯稱現金13萬200元係其貨款云云,迥異常理,自不足採。故扣案之骰子8顆、骰盅1個及賭資現金13萬200元,不問何人所有,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杲洽、曾進茂分別於偵查中陳稱各贏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4、
125頁),因未實際扣案,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渠等贏得更多金錢,爰估算認定被告李杲洽、曾進茂各賭博財物贏得
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渠等犯罪所得各2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翁阿滿、許久興、黃瑞欣、洪世明、李財明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即贏得金錢),故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378號被告翁阿滿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2樓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久興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瑞欣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世明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杲洽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1居彰化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財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0巷
0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進茂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阿滿、許久興、黃瑞欣、洪世明、李杲洽、李財明、曾進茂(下稱翁阿滿等7人)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聚集於彰化縣溪湖鎮長青街果菜市場第三包裝場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擲5顆骰子比同樣點數湊對多寡、單數比大決定勝負,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方式公然聚賭。嗣為警方監控後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8顆、骰盅1個及賭資13萬2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阿滿等7人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蒐證員警蕭順宏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蒐證錄影翻拍照片11張、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6年3月23日溪警分偵字第1060005997號函附職務報告及蒐證光碟、106年6月27日溪警分偵字第1060013411號函附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與被告自白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翁阿滿等7人所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阿滿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扣案之骰子、骰盅,及賭資13萬2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06月30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07月04日
書記官邱冠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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