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項柏誠 即 項明志 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自106年6月1日於橙茂企業行任職業務助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1,900元,無其他獎金、補助,有該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橙茂企業106年9月15日橙字第1060915001號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因患有腰椎側彎及下背痛不宜劇烈運動,表示因原本之業務工作需要搬重物而無法勝任,故改任業務助理,而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女兒(分別為95年、00年生),除享有中低收入戶未滿18歲兒童及少年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保險費補助全額,18歲以上者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保險費部分補助外,別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或補助;另債務人與其他2名兄弟共同扶養無收入之母親(00年生,夫歿),母親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以上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有位於○○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756分之11,該土地面積272.24平方公尺,換算債務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僅3.96平方公尺,經本院102年司執助字第1001號特別拍賣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結案,該次特別拍賣最低拍賣價格為16,000元,是以該土地最高價值亦應以該數額為限,計算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而債務人尚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約4,57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102年司執助字第1001號塗銷查封登記書、前開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與配偶及受扶養女兒租屋同住,每月租金8千元,而106年9月27日到場陳述房租由配偶負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調查筆錄在卷足證。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64%,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3,188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9,753元,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扶養女兒及分擔扶養母親,應以23,819元(計算式:
9,753+9,753×2÷2+12,941÷3)為限。是以債務人陳報每月實際支出僅為不到2萬元,實已低於前開標準,要屬合理。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576,800元,加計前開土地及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440,000元(2萬元×72)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157,378元之10分之9為141,641元以上,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2,0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44,0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清償金額│├──────────┼────────┼──────┤│高雄銀行│116,311│117│├──────────┼────────┼──────┤│玉山銀行│230,097│232│├──────────┼────────┼──────┤│台新銀行│1,641,377│1,651│├──────────┼────────┼──────┤│合計│1,987,785│2,000│├──────────┴────────┴──────┤│總清償金額:144,000元,清償成數7.24%││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