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 陳儀郡 即立新鐵材行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被告旭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楨妤 訴訟代理人 邱坤誠
莊雯惠 顧維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6,42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20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206頁)。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核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皆合於上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101年3月6日標得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
管理處「崙天部落景觀暨公共服務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工程需要向經營五金批發、金屬建材批發、五金零售、建材零售等業務之原告購買大量鐵材、建材、五金材料等。原告均依照被告之指示,將其所訂購之貨品,運送至被告現場工地,並由工地主任 陳定澧 簽收無訛。
㈡原告於101年7月4日至7月18日以及8月3日至9月3日之間,多
次為被告供貨,全部項目總金額含稅為1,388,316元,並經被告工地負責人陳定澧簽收無訛,但被告均遲遲未付款,又刁難原告請款,後於102年2月間,由被告實際負責人邱坤誠向原告佯稱:陳定澧於後來向原告所訂購之材料,除了如植筋膠、伸縮器、高碳螺栓等29項物品外,其餘均未實際送到系爭工地,也沒有用於系爭工程,且原告於101年5月18日所出售之鋼筋2980公斤,亦未實際用在系爭工程,所以被告不須支付該等材料款項云云等語。因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及工地負責人均為被告所僱用,原告只是材料供應商,未曾在現場監督施工,無從確認所出售的鐵材等物品是否確實使用在系爭工程,原告與邱坤誠原即為舊識,故並未懷疑其所述,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既然這些材料並未用在系爭工程之中,遂於102年2月20日、22日同意接受被告所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共4紙,金額共1,389,386元(含稅:0000000元),並收取被告所支付植筋膠、伸縮器、高碳螺栓等29項物品之貨款308,111元。
㈢詎料,原告收取上開折讓證明單後,嗣於102年3月間經直接
向陳定澧、 黃祿貴 詢問被告所否認到場之材料究竟何處,才經陳定澧及黃祿貴說明並提示照片,明確表示這些原告所銷售的材料,事實上都有用在系爭工程,且與系爭工程之圖說相符,此據系爭工程之竣工圖,即可證明,上開材料物品合計1,028,767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080,205元,被告前述不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和解拋棄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被告顯然是以詐欺之方式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若時效已完成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
㈣原告 於鈞院 102年度訴字第2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下稱花蓮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8號事件中(下稱前案),均曾主張收受被告所開立之退貨折讓證明單原因在於被告稱貨物沒有用在系爭工程或是被告稱要等到其內部決定何人付款時,才支付款項而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和解契約,惟為前案所不採,該二判決中均認兩造已於原告收受退貨折讓證明單時成立和解契約,且明白認定「縱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之所以同意收受折讓證明單係因有誤信之事由,仍無礙和解以成立之事實」(見花蓮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卷第15頁)。是連花蓮高分院亦認原告有誤信之事由,只是因為原告主張的請求權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因和解而消滅,取而代之的是兩造間新的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故判決原告敗訴。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是根據前案所認定之事實,即兩造之間有成立和解契約,因此並無違反爭點效之情形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20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前案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訴訟中,已多次主張因被
告詐欺方與其成立和解等情事,亦經就被告有無詐欺、原告有無誤認等重要爭點詳為審酌,認定系爭和解契約有效成立,及原告並無受被告詐欺而有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而得駁回原告之訴。系爭款項既經兩造102年2月4日之前協議並達成和解,原告再重新開立經和解及彙算後之新發票給被告,被告亦已給付該筆款項,且原告無異議收受被告開立之折讓證明單並持之向稅捐單位完成報稅程序,足證兩造已經充分認知並達成和解,原告竟在前案請求給付貨款訴訟敗訴確定後,又空言主張受邱坤誠之詐欺,不僅為無的放矢之舉,亦嚴重違反商業誠信,殊難有採信之餘地。
㈡當初兩造對「原告材料是否有實際送到工地」、「有沒有使
用在系爭工程之中」等事項發生爭議,才會經過協商後並達成和解,同意收受被告開出的折讓證明單並持以完成報稅手續,且被告亦依照原告重新開立之發票金額付清貨款,申言之,兩造和解成立後,雙方依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已履行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執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而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至今不僅未就邱坤誠對伊有何詐欺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反而再度就「…所有材料是否均用於系爭工程中」之兩造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故作爭執,自應認不得以此再去爭執邱坤誠有無詐欺之情事,可知原告主張顯有循環論證之謬誤。
㈢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和解,
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實屬空泛無據之詞,殊非可信,被告對此均予否認並爭執。原告應對詐欺事實之存在、詐欺故意之存在、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否則殊難採信。且原告經營立新鐵材行已有將近20年之久,長期從事商業交易,經驗豐富,與被告實際負責人邱坤誠完全無任何故舊交情,常理而言,原告豈有單憑他人告以等一面之詞,即輕易在未經查證前就此高額貨款與他人成立和解,並同意重新開立發票及收受折讓證明單後持去申報稅捐之可能?可知原告所稱僅聽憑邱坤誠片面之詞,即同意和解並重新開立發票及收受折讓證明單云云,實已違反一般常理及商業經營、交易之常態,無足採信。
㈣原告自101年4月起即持續運送材料至工地,均由陳定澧或黃
祿貴簽收,且與陳定澧於同年11月即共同合夥設立公司,足見其等往來互動已有長達近一年之久,又陳定澧、黃祿貴二人擔任與原告進貨、簽收之窗口,因此相互間隨時均可聯繫,溝通管道暢通,尤以原告與陳定澧間更是過從甚密,交情匪淺,三人至今仍有諸多工程合作之密切關係,此為業界週知之事,依常理,在本件協商成立和解前,若原告有進貨付款等相關之疑義時,豈有不隨時向渠等二人詢問或請其轉達之理?原告又豈會拖到協商完畢和解成立後,並重新開立發票及收受折讓證明單及持去申報稅捐後的102年3月以後才向渠等二人詢問之可能?皆足證明原告並未受何人詐欺,而係出於自由意思下與被告成立和解之事實。
㈤原告主張所載之貨品皆有使用於系爭工程,其檢附之相關照
片、證據,被告均否認其形式上、實質上之真正,內容亦有重大明顯之錯誤,疑有加工、變造、刻意隱匿之異常情況,殊無可信。況原告徒以兩造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請求,實無理由。系爭工地有安裝原告出售之材料,被告均已付款,且自101年4月起至9月止,已給付之材料款項早已超過業主工程合約所需數量。
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對
此提出時效抗辯。原告於102年2月4日兩造達成和解前,應已詳細查證、協商及確認並無受人詐欺之情形下,始重新開立發票,況原告與陳定澧、黃祿貴自七星潭工程相識以來已有一年餘之深厚交情,如真有何詐欺之疑問(僅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應在兩造協商和解前,或重開立新發票前就會向陳定澧與黃祿貴探詢或求證,方符常理。故縱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陳定澧等人在重新開立發票即102年2月4日之前已提醒原告知悉,惟原告卻遲至104年2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
㈦系爭工程之竣工結算書所記載之「增減價款」欄位為空白,
結算金額與被告標得系爭工程之決標金額同為5,310,000元,足證系爭工程並無變更或追加減之事,均依照契約內容及範圍施作,由此可知原告所稱鐵材有增加施作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亦無任何證據可恃,自難率予憑信。且將原告附表之貨品與竣工圖比對後,發現仍有規格不符及超出合約數量等情事,兩造當時確有因為實際進貨量已經超過合約材料數量、原告請款金額明顯超過業主合約金額等諸多異常問題,導致雙方發生爭議,嗣後才會經由協調而達成和解,絕無任何詐欺或虛偽不實之事,實不容原告於雙方和解後再事爭執。且原告遲遲不針對本件主張伊遭受詐欺之事實、故意、有責原因事實及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克盡舉證責任,反一再爭執兩造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內容如何,已有混淆誤導之嫌,被告也未因此從業主方獲取較原合約以外之額外報酬,更未因此減少支付合約材料之貨款,反受有支出超過業主工程合約所定材料金額之損害,被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邱坤誠以詐欺之方式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和解拋棄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時效已完成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6日標得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
家風景管理處「崙天部落景觀暨公共服務設施改善工程」,因系爭工程需要向經營五金批發、金屬建材批發、五金零售、建材零售等業務之原告購買大量鐵材、建材、五金材料等,原告均依照被告之指示,將其所訂購之貨品,運送至被告現場工地,後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邱坤誠稱有部分材料並未用在系爭工程之中,遂於102年2月20日、22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讓其扣抵,前案雖認兩造於原告收受退貨折讓證明單時成立和解契約,然經原告於同年3月間詢問被告工地負責人即訴外人陳定澧、黃祿貴等人表示這些原告所銷售的材料,事實上都有用在系爭工程,且與系爭工程之圖說相符,上開材料物品合計1,028,767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080,205元,原告因被告前述不實,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和解拋棄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詐欺涉及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於105年2月23日當庭自陳:侵權行為時間地點因
時日久遠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是原告並未就遭受侵權行為之事實、故意或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所受損害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因被告之詐欺受有上開所述之損害云云,洵無可採。又兩造間既成立有效之和解契約,則被告取得原告提供之貨品,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難謂符合民法第197條第2項構成要件。
㈢綜上,原告迄未就上揭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詐欺等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或第197條第2項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0,20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法院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