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瑋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瑋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胡瑋庭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某時,將其申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鎮加工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竹貨運寄送予臺中市○○○○街○○號之「 江志傑 」,並將提款卡密碼藉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江志傑」及其成年同夥(起訴書記載寄送密碼有誤,應予更正),而容任該人暨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前述郵局帳戶。嗣該「 江志豪 」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年同夥,於105年8月22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芝棋 ,佯稱係林芝棋友人「 阿芳 」,因其帳戶無法領錢,欲借款等語,致林芝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前述郵局帳戶內,旋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嗣林芝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芝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胡瑋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8、29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被告胡瑋庭於105年8月19日某時,將其申領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交予「江志傑」及其成年同夥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7、45頁),復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6月20日儲字第1060119694號函、LINE對話截圖各1份、托運單之LINE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7至32頁;本院簡易卷第8頁);而林芝棋遭該「江志傑」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前述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芝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22至27頁),且有被告之前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易卷第11頁),被告之前述郵局帳戶確遭該名「江志傑」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匯款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㈡、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其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之人,顯見其就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詐騙集團詐騙他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被告前曾一度辯稱:我因為借錢,而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我也是被騙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憑,觀諸該LINE對話內容,對方要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抵押擔保,並供將來匯入利息、本金之用,然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貸款金融業者撥付借貸款項予借用人,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以貸款業者欲收取利息、本金,不使用其個人帳戶,卻要利用借用人之帳戶?況且,借用人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予貸款業者保管,借用人將來如何將利息、本金匯入該帳戶?又如何證明有按期繳納本息?借用者本身因需款孔急,始向貸款業者借貸,其所有帳戶當無多餘金錢,此種帳戶及提款卡又有何經濟價值,而可作為抵押擔保?以上種種,顯示該與被告對話之人所言,處處與常情有違,被告卻仍依該人之指示提供帳戶使用,令人費解,又被告自承有申辦汽車分期貸款之經驗(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被告輕信素未謀面之人寥寥數語,不思其所言和自己申辦貸款之過程迥異,遽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該人使用,事後亦未報案或辦理掛失,全然不顧其金融機構帳戶有遭他人非使用,甚至自身遭司法單位追訴之危險,足見被告並非遭「江志傑」及其成年同夥所騙而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至明,被告所辯,顯悖常情,殊難信實。
㈢、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該取得、持用前述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江志傑」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任意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素未謀面之人使用,以實質上之助力,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②、犯罪之手段:被告將申領之郵局提款卡寄交予「江志傑」,
隨後以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該人及成年同夥,而容任該人暨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前述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
③、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
現從事安全支撐工作,每日薪資約1,800元至1,9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44頁)。
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尚非素行不佳之人。
⑤、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將申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違反義務程度高。
⑥、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
⑦、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
期支付8萬元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卷附和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犯罪後態度良好。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林芝棋成立和解,分期支付賠償金,獲得告訴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以積極行為補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遵期給付尚未履行之和解款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呂俊杰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負擔內容│├──────────────────────────┤│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芝棋新臺幣(下同)捌萬元,自民國10││6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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