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禎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28號、第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禎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禎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財物得手(所竊物品、價值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嗣因統一超商中芸門市店員 林官貞 、統一超商坎城門市店員張宏銘發覺遭竊,分別調閱監視器並發覺洪禎臨涉有嫌疑,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禎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代理人林官貞、張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互核相符,復有統一超商中芸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121510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統一超商坎城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1141900號卷第10頁至第16頁)、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各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被告於民國10
6年4月5日上午9時30分至同日上午11時5分許,3次進入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每次均徒手竊取高粱酒1瓶(市價均為77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或背包內,共計竊取3瓶高粱酒,經本院審理後,依卷內資料而認被告係於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時間進入前開統一超商,每次均徒手竊取金獎大麯特級高粱酒1瓶,係就附表編號
8至10之犯罪時間、編號9、10犯罪所得之記載顯有錯誤,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應認仍係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故為本院審理之範圍,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就於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品等情坦承不諱,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城交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6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得,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無端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竊取前揭酒類、礦泉水等物,幸非鉅額,情節尚非重大,復已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被告所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物品,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經警尋獲扣案,且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均已喝完等語(見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1141900號卷第2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1215100號卷第2頁),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編│時間│地點│遭竊物品│罪刑及沒收││號│││(犯罪所得)││├─┼────┼─────┼──────┼─────────────────┤││106年4月│高雄市三民│金門高粱酒1│洪禎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1│2日晚○○○區○○○路│瓶(市價新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時32分許│183號之統│幣【下同】29│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一超商(下│5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稱統一超商││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坎城門市)├──────┼─────────────────┤││106年4月││ 金賓波本 威士│洪禎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2│6日下午3││忌1瓶(市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時58分許││130元)│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賓波本威士│├─┼────┤├──────┤忌壹瓶、三得利半角威士忌貳瓶、三得│││106年4月││三得利半角威│利角瓶小角貳瓶、 悅氏 鹼性水壹瓶沒收││3│6日下午5││士忌1瓶(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48分許││價265元)│收時,追徵其價額。│├─┼────┤├──────┤│││106年4月││三得利角瓶小│││4│6日下午6││角2瓶(市價││││時42分許││300元)││├─┼────┤├──────┤│││106年4月││悅氏鹼性水1│││5│6日下午6││瓶(市價20元││││時43分許││)││├─┼────┤├──────┤│││106年4月││三得利半角威│││6│6日下午7││士忌1瓶(市││││時47分許││價265元)││├─┼────┤├──────┼─────────────────┤││106年4月││三得利角瓶小│洪禎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7│7日下午││角2瓶(市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2時46分││300元)│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角瓶小│││許│││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6年4月│高雄市林園│金獎大麯特級│洪禎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5日上○○○區○○○路│高粱酒1瓶(│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時30分許│57號之統一│市價59元)│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獎大麯特級││││超商(下稱││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統一超商中││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芸門市)├──────┼─────────────────┤││106年4月││金獎大麯特級│洪禎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9│5日下午││高粱酒1瓶(│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0時30分││市價59元)│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獎大麯特級│││許│││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6年4月││金獎大麯特級│洪禎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10│18日上午││高粱酒1瓶(│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1時5分││市價59元)│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獎大麯特級│││許│││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