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467號聲請人 鍾甲成
鍾文華
鍾沛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鍾秀蘭 不幸於民國112年1月24日死亡,聲請人鍾甲成、鍾文華、鍾沛緹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鍾秀蘭於112年1月24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等提出被繼承人鍾秀蘭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尚有 萬之愷 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繼承人,而聲請等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