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抗告人 林憲同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六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林憲同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因「陷於錯誤」而同意(授權) 王緒添 蓋印,故 渠向警 請求訴追 王添緒 盜用印文罪,係合法行使告訴權,並未「捏造」或「虛構」告訴事實,亦無誣告犯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原確定判決顯然錯誤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又原確定判決亦有「偵查及審判程序違誤」及不依卷內「有利證據」調查及認定事實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然查抗告人經原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四號)諭知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就其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已於判決內詳述所憑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抗告人再審聲請之理由及所提出「興安非常上訴案」歷審書狀彙冊(內含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蘋果日報剪報影本、王緒添「興安案」背景事實序列表、興安「背信案與誣告案」時序表各一紙、偵訊筆錄、王緒添涉犯偽造文書之文件等證據),均係於該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為抗告人及法院職務所知悉,顯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不能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之「新證據」。抗告人主張上開證據為新證據,於法自有未合。又上開證據及其餘所指均係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形式上無從認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之罪名,亦不符「新證據」之要件。至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律規定,並有「偵查及審判程序違誤」暨不依卷內「有利證據」調查及認定事實等適用法律錯誤等情,均為適用法律是否妥適問題,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抗告人執以提起再審,於法亦有未合。因認抗告人所述各節均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亦與同條項其餘各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所為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對原審上開論處其誣告罪刑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以及原審以上情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有所敘明、指摘,而係就原審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判決,憑持陳詞、己見,再事爭執,且指其判決違背法令各云云,均仍不足以認其有何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原裁定予以駁回,為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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