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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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元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元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元譽於民國102年06月29日16時許至同日18時30分許間之時段內,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小吃店飲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先搭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其父母家中後,竟於同日19時50分前之同日19時餘,由其父母住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經警攔檢,於同日20時03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情事,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於前開日期,其飲酒後駕車情事,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5毫克情形可佐。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開始駕車及為警攔檢時間,雖稱係同日20時許開始駕車,於同日20時03分經警攔檢云云,惟被告於警詢 陳明 係同日19時50分許經警攔檢,同日20時03分經警酒測等情,而其酒測時間,確係同日20時03分等情,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可佐,可見其係於經警攔檢之同日19時50分前之同日19時餘即開始駕車,而同日20時03分,乃其酒測之時間甚明。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開始駕車與經警攔檢時間與事實不符,顯係誤述。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5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