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上訴人 蔡克駿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
九二、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遊戲光碟,大部分同一遊戲光碟均僅有一片,與一般販售業者儲存數片之交易習慣有異,足見上訴人蔡克駿持有上開遊戲光碟係供自娛,原判決認係供販賣之用,於法有違。㈡上訴人業向證人 陳建仲 表明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且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出售,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應不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判決論以該罪,自有違法。㈢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明知遊戲光碟必有LibraryPrograms程式始能讀取操作等情,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就該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重罪部分,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所辯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遊戲光碟係供自娛一節,不足採取;其有以偽作真之意思,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與上開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二輕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項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二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貳、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一審係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洪昌宏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