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5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憲同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陷於錯誤」而同意(授權) 王緒添 蓋印,故聲請人向警請求訴追 王添緒 盜用印文罪,係合法行使告訴權,並未「捏造」或「虛構」告訴事實,亦無誣告犯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原確定判決顯然錯誤適用刑法第216條及第169條第1項規定;又原確定判決亦有「偵查及審判程序違誤」暨不依卷內「有利證據」調查及認定事實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惟㈠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判意旨參照);㈡次按,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末按再審為糾正事實之特別救濟途徑,對於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制度為救濟方法。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憲同經原確定判決諭知犯刑法第169條
第1項誣告罪,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犯罪及就證據取捨之理由,已於判決內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又聲請人再審聲請之理由及所提出「興安非常上訴案」歷審書狀彙冊(內含民國99年2月27日蘋果日報剪報影本、王緒添「興安案」背景事實序列表、興安「背信案與誣告案」時序表各1紙、偵訊筆錄、王緒添涉犯偽造文書之文件等證據),均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為聲請人及法院職務所知悉,顯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自不符前開說明所指新證據之「嶄新性」。聲請人主張上開證據為新證據,於法自有未合。
㈡又上開證據及其餘所指皆係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有所爭執,並無從由形式上觀察,即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亦不具新證據之「顯然性」。
㈢至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刑法第216條及第169條第
1項之法律規定,並有「偵查及審判程序違誤」暨不依卷內「有利證據」調查及認定事實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均為適用法律是否妥適問題,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聲請人提起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㈣綜上,聲請人所述各節均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之情形,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尚難認有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從而,其再審聲請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冠霆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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