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陳正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審酌被告之行為固屬不該,惟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態度非劣,素行良好,酌以被告之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與告訴人之親屬關係,及其仍未能取得 黃正順 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及其係一時失慮,經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信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認無不妥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乃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理由矛盾及其他違法之情事,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該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黃仁松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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