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六號上訴人 呂國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呂國樹不服第一審論以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刑之判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意旨,僅謂:本案確係農作業務,而非墾殖行為,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水保監字第○○○○○○○○○○號函、台東縣成功鎮公所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成鎮清 字第○○○○○○○○○○號函、台東縣環境保護局一○一年三月七日環衛字第○○○○○○○○○○號函為證云云,原判決乃以其所提出之三件函文均經第一審法院於判決理由貳一(六)(八)一一說明不足採之理由,上訴人亦未表明第一審判決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事由,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而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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