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抗告人 李穎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九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月25日施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經比較新舊法,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以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穎峰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各該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確定判決等情形,除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審簡字第「八四八」號,應更正為同法院一○一年度審簡字第「八一八」號外,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2、8至10、12、13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經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按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上開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八年九月)以下,爰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純就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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