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志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志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姜志全於民國102年07月06日11時30分許至同日14時許間之時段內,在桃園縣○○鄉○○路峨嵋川菜館內飲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返回桃園縣○○鄉○○路○○○號其住處休息,於同日16時15分許,又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外出。於同日16時19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新福二路口經警攔檢,於同日16時41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6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情事,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有於上開日期飲酒後駕車等情,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96毫克情形可佐。關於被告飲酒之時段與駕車之時段,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之同日17時22分至同日17時40分間警詢時,已述明係前開時間,甚為具體明確,且開始警詢之時間距其警查獲與實施酒測之時間,甚為接近,記憶自較清晰,而堪採信,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飲畢駕車返家時間,與由其家中再行駕車外出之時間,雖稱係同日13時許及同日16時許云云,因檢察官訊問時距其行為時,時間相距較遠,記憶已較模糊,而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6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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