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桃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無名氏指定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8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無名氏之鑑定留置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捌月玖日下午陸時起延長至鑑定完成為止,惟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前條第3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0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無名氏因於本院審理中,有對法官問話無法正常應答、辱罵辯護人、自行離庭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第86頁、第94頁),並依證人被告胞姐 張淑宜 證述其有精神上之疾病(見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38反面、第87頁),而被告多次由本院安排精神鑑定,均未到場(見本院卷第12頁、第56頁、第99頁、第112頁),前經本院認有留置鑑定被告心神之必要,預定民國102年8月9日
8時起至同日下午6時之期間,將被告送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留置鑑定,茲該期間即將屆滿,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向本院陳明於該期間內因被告精神病況不穩定無法鑑定,且被告情緒極為混亂,需延長鑑定留置期間至2個月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8月9日中榮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延長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至鑑定完成為止,惟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03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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