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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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再抗告人 許育琳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前開規定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本件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及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南投地院強制執行,拆除上開南投地院判決附圖所示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區○○○○○○地○○○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編號A、B之工寮、菜園、水塔、灑水系統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再抗告人主張A之菜園等係伊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查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陳明該A之菜園等之價值為一百六十五萬元,而上開執行名義所載系爭土地之之價值為一百十五萬零六百九十五元,有再抗告人起訴狀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南投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案卷一七頁)。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較A之菜園等之價值為低,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非合法。末查原裁定正本雖誤載為如不服,得提起再抗告,亦不得認其再抗告為合法,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瑞祥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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