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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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二四號
原告丑○○
壬○○戊○○己○○子○○辛○○癸○○兼右七人訴訟代理人庚○○住被告丙○○住
甲○○住益昌交通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丑○○新台幣玖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被告丙○○、益昌交通有限公司應分別與被告甲○○連帶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丑○○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連帶給付原告壬○○、庚○○、戊○○、己○○、子○○、癸○○、辛○○各二十四萬五千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分許,駕駛被告益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拖扳車,沿南投縣○○鎮○○里○○路即一四九號縣道由竹山往瑞竹方向行駛,在該縣道南下八公里一百公尺處,先超越雙黃線行駛,而與對向車道被害人 蘇基淵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對撞後,蘇基淵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再遭與其同向行駛之後方車輛即被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追撞,致蘇基淵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當場死亡。
(二)被告丙○○駕車前已飲用酒類,於肇事後經警測其呼氣所含酒成份已達每公升○.四一八毫克(遠高於○.二五毫克),且因人體代謝作用,被告丙○○於駕車肇事時,其酒精濃度當不只於此數值,足見被告丙○○操控汽車之穩定性或注意力有減低之情形,甚至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造成追撞事故,其駕車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另被告甲○○為無照駕駛,且係疑超越雙黃線行駛,且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告甲○○亦有過失。
(三)再本件碎片、大片油漬均集中在被害人之車道上,而被告甲○○所駕之拖板車肇事後斜停在往瑞竹方向車道,左後輪最後位置距離距雙黃線只零點五公尺,左前車頭嚴重受損,可推斷車禍撞擊點應在蘇基淵之車道上,而為被告甲○○超越雙黃線線所致。
(四)本件被害人蘇基淵係原告丑○○之配偶,其餘原告七人係被害人之子女,被告甲○○及丙○○,駕駛拖板車及小貨車致被害人於死,被告益昌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等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對原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件原告丑○○為被害人蘇基淵之配偶,因其死亡,支出殯葬費三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另原告丑○○於000年0月0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五十六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二十五年,待被害人與其七名子女扶養,再依九十年度我國國民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為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按 霍夫曼氏 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扶養費五十四萬零五百八十三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六)而原告壬○○、庚○○、戊○○、己○○、子○○、癸○○、辛○○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均受高中、職教育,頓遭喪父之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
(七)原告等八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依原告對被害人之應繼分比例扣除十七萬五千元,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被害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七,是本件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丑○○新一百一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連帶給付原告壬○○、庚○○、戊○○、己○○、子○○、癸○○、辛○○各二十四萬五千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七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國民所得統計主要指標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本件係因被害人蘇基淵駕車,伊再從後撞到,而該路段是雙黃線不得超車,是本件是蘇基淵之過失,伊並無過失。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本件肇事路段是雙黃線不得超車,而蘇基淵超越被告丙○○之車輛,然後在伊之車道撞上伊所駕之大貨車,而後再被被告丙○○撞上,所以伊並無過失,且本件亦已送鑑定均認伊並無過失。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投鑑字第九○○一三八號鑑定意見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偵字第三一一四號、偵續字第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丁、被告益昌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並無過失,則被告公司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一二六號刑事案件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五三八號偵查卷宗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區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分許,駕駛被告益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拖扳車,沿南投縣○○鎮○○里○○路即一四九號縣道由竹山往瑞竹方向行駛,在該縣道南下八公里一百公尺處,先超越雙黃線行駛,而與對向車道被害人蘇基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對撞後,蘇基淵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再遭與其同向行駛之後方車輛即被告丙○○酒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追撞,致蘇基淵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當場死亡,爰依民法侵權行為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丙○○以本件係因被害人蘇基淵駕車,伊再從後撞到,而該路段是雙黃線不得超車,是本件是蘇基淵之過失,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被告甲○○則稱:本件肇事路段是雙黃線不得超車,而蘇基淵超越被告丙○○之車輛,然後在伊之車道撞上伊所駕之大貨車,而後再被被告丙○○撞上,所以伊並無過失,且本件亦已送鑑定均認伊並無過失。被告益昌公司則辯以:被告甲○○並無過失,則被告公司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查被告甲○○於上開偵查中陳稱:我當時行駛在我的車道上,該地點是一個轉彎,蘇基淵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在我的車道逆向行駛而來,我煞車、按喇叭,小貨車才將方向轉回對向車道,但還是撞上我的左前車頭後,他跟著又被對向丙○○駕駛之小貨車撞上等語;被告丙○○則稱:我當時行駛在我車道,在發生車禍地點前約五十公尺時,蘇基淵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超越我後,因前方反方向有甲○○駕駛之拖板車駛來,小貨車閃避不及撞上該拖板車車角,彈至我車道我閃避不及撞上小貨車後車角等語,是二者所述大致相符。再據相驗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照片上之煞車痕及第三十一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標示之煞車痕,是留在鯉南路往瑞竹方向之車道,即被告甲○○行駛之車道,因此被告甲○○所駕駛之拖板車,當時應在其車道內(鯉南路往瑞竹方向)行駛,並未超越中心分向限制線行駛。另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指出:由上開偵續卷宗第四十一頁照片之散落物中包含白色玻璃、車頭燈燈罩、喇叭和塑膠諏條,其中兩片紅色玻璃、車頭燈燈罩及喇叭為自聯結車(即被告甲○○所駕駛之拖板車)車上所掉落,而塑膠護條則是蘇基淵所駕之小貨車擋風玻璃所掉落,又白色玻璃則是共同由小貨車及聯結車上所掉落,再聯結車當時之時速為三十九公里,因此聯結車與小貨車之對撞地點即位該處散落碎片反方向(聯結車車行方向之反方向)約四點九公尺,再對照偵字第一一三四號卷宗第二十六頁第二張照片中聯結車左前輪煞車痕之位置,可進一步得知散落物碎片處(或聯結車左前輪車痕終點處)之反方向位置仍是位於聯結車車行方向之車道上;另聯結車左前車頭凹毀、左前車燈破損、左前保險桿(漆有紅色漆)凹陷,蘇基淵所駕之小貨車左前車頭嚴重受損,左前防撞護架與左前車角、左門前側之板金上亦留有紅色漆,可認聯結車以左側車角之部位與蘇基淵所駕小貨車左前車角對撞,是蘇基淵所駕之小貨車主要受力之部位是左大燈以左之部位,當二車相撞,由於重量懸殊,而且蘇基淵所駕小貨車之受力方向未通過質心,因此蘇基淵所駕小貨車會朝逆時針方向快速旋轉,而聯結車則朝原來行駛方向繼續前進;而被告丙○○所駕小貨車凹陷部位位於右前車蝢、右前門柱撞歪、右前門凸損,而左前車頭無撞車痕跡,足證丙○○所駕小貨車以右前車車頭追撞蘇基淵所駕小貨車之左後車角,而由於蘇基淵所駕小貨車與聯結車對撞後朝逆時針方向方向快速旋轉之際,被告丙○○所駕之小貨車以右前車頭撞及蘇基淵所駕之小貨車左後車角,造成丙○○所駕之小貨車朝順時針方向旋轉,並加速蘇基淵所駕小貨車逆時針方向旋轉的速度,所以蘇基淵所駕之小貨車旋轉一百八十度,而與現場兩車終止之位置、終止之方向之事實相符。而聯結車之時速為三十九公里,是由現場車輛撞停之位置、散落物、運行之軌跡、煞車痕距離足證聯結車與蘇基淵所駕之小貨車之對撞地點在聯結車行進之車道上。此有該校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十一校科字第九一○一○九四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所駕之拖扳車超越雙黃線行駛,而與對向車道蘇基淵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對撞一節,即不可採。被告甲○○、丙○○所稱是蘇基淵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被告丙○○所駕之小貨車,而撞上被告甲○○所駕之聯結車,後再被告丙○○撞上等語,尚非無據。
三、次應論者,被告甲○○、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分別規定:「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不得駕車」,而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倘被告於本件若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過失。(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判例)。查,本件被告甲○○於肇事時之時速為三十九公里,此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在案,而肇事路段限速為時速三十公里,此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憑,是被告甲○○於肇事時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二條駕駛,另被告丙○○發生本件車禍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八三點六一○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點四一八毫克),已超過上開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所定之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呼氣中酒精濃度,被告甲○○、丙○○均係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規定而駕駛,則渠等就本件肇事即難謂無過失。原告稱被告甲○○、丙○○有過失等語,要屬有據。至於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中央警察大學均認定被告甲○○、丙○○並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投鑑字第九00一三八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二四五號函、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書在卷,然上開單位所為之鑑定,僅就事實經過而為鑑定,被告甲○○、丙○○有無民法上之過失責任,則仍應由本院依參考其車禍發生之鑑定結果,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件被告甲○○、丙○○應負民法上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告以鑑定均認其無肇事因素,而謂其渠等無過失云云,要不可採。被害人蘇基淵確因本件車禍致死,業如上述,則被告甲○○、丙○○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丑○○主張因蘇基淵本件車禍死亡由其支出殯葬費共計三十一萬九千二百元,據其提出收據附卷可稽,惟查原告所提收據所載辦桌三萬二千四百元,核其性質與喪禮致哀性質或簡約原則不符,並非殯葬所需,自不應准許;另其他項目如墓地規費、棺木、鐵架、白布、道士、土公、抬工、造墓園共計二十八萬六千八百元,或為殯葬所必須或為習俗所必要,是原告丑○○所得請求之殯葬費數額,總計應為二十八萬六千八百元。
五、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是否受有扶養費之損失,應以其被害人是否有扶養能力為斷,而非以原告有受扶養之必要為準。查本件被害人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於死亡時已為五十六歲,職業為農,是其被害人死亡時固有扶養能力,惟一般退休年齡為六十歲,而原告丑○○復未舉證證明被害人於六十歲之後仍可扶養原告丑○○,是本件應以被害人至六十歲時可扶養原告丑○○之時期計算扶養費,而非原告丑○○所主張以其平均餘命作為扶養費計算時期。而被害人死亡時距其六十歲尚有四年之期間,另原告主張以九十年我國國民每人每年之平均消費支出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作為其計算每年扶養費之基礎,被告等亦未爭執,另原告丑○○尚有七名子女共同扶養,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則依霍夫曼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一次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十二萬零八百四十九元(000000×3.00000000÷8=120849)。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丑○○係被害人之妻,另其餘原告為被害子之之子、女,驟因被害人蘇基淵之逝世,其精神上自感痛苦,而原告丑○○並無職業,被告 蘇朝金 從事駕駛為業,被告丙○○則是務農,此有警察調查報告記載明確,而被告益昌公司則為交通運輸公司,而原告壬○○、庚○○、戊○○、己○○、子○○、癸○○、辛○○均受高中、職教育,為被告所未爭,爰斟酌本件肇事主因為被害人違法超車所致,且原告等人均以拋棄繼承,此復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年民科字第三一一號存卷足憑,是被告就本件肇事已無法向原告等求償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等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等得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為原告丑○○五十萬元,其他原告各為三十萬元。
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對於支出殯葬費及得請求扶養費、精神損害賠償之人,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自應承擔被害人就本件損害擴大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查被害人蘇基淵在不得超車之肇事路段,超越分向限制線而為被告甲○○所撞及後,復為被告丙○○所追撞,已如上述,就蘇基淵損害之發生亦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害人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責任。是原告丑○○所得請求金額原為九十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減為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而原告壬○○、庚○○、戊○○、己○○、子○○、癸○○、辛○○原得請求金額為各三十萬元減為九萬元。
八、另按「本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款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等已收取一百四十萬汽車強制險保險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等繼承順序相同,則保險金自應由原告等平均分配,則本件原告等分別已受領賠償金額為十七萬五千元,而原告丑○○原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扣除上開賠償金額為九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其餘原告扣除上開金額後已不得再請求。
九、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被告甲○○、丙○○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上開判例,被告甲○○二人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再被告甲○○為被告益昌公司之司機,於被告甲○○執行其駕駛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被告益昌公司亦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甲○○、益昌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應分別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丙○○與益昌公司對於原告僅係負同一債務,其二人之間並非連帶債務關係,性質上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丙○○、益昌公司之間連帶給付部分,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丑○○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九萬七千二百開四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就上開給付數額,被告丙○○、益昌公司應分別與被告甲○○連帶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明文所訂,是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B書記官吳昆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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