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乙○○
益昌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丑○○被上訴人壬○○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子○○被上訴人辛○○被上訴人癸○○訴訟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分許,駕駛被上訴人益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拖扳車,沿南投縣○○鎮○○里○○路即一四九號縣道由竹山往瑞竹方向行駛,在該縣道南下八公里一百公尺處,先超越雙黃線行駛,而與對向車道被害人 蘇基淵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對撞後,蘇基淵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再遭與其同向行駛之後方車輛即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追撞,致蘇基淵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當場死亡。本件被害人蘇基淵係被上訴人丑○○之配偶,其餘被上訴人七人係被害人之子女,上訴人甲○○及乙○○,駕駛拖板車及小貨車致被害人於死,上訴人益昌公司為上訴人甲○○之僱用人,上訴人等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丑○○為被害人蘇基淵之配偶,因其死亡,支出殯葬費三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另被上訴人丑○○於000年0月0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五十六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二十五年,待被害人與其七名子女扶養,再依九十年度我國國民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為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按 霍夫曼氏 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扶養費五十四萬零五百八十三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壬○○、庚○○、戊○○、己○○、子○○、癸○○、辛○○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均受高中、職教育,頓遭喪父之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又被上訴人等八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依被上訴人對被害人之應繼分比例扣除十七萬五千元,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被害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三,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七,是本件上訴人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丑○○新一百一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壬○○、庚○○、戊○○、己○○、子○○、癸○○、辛○○各二十四萬五千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丑○○玖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乙○○、益昌交通有限公司應分別與上訴人甲○○連帶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乙○○以本件係因被害人蘇基淵駕車,伊再從後撞到,而該路段是雙黃線不得超車,是本件是蘇基淵之過失,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上訴人甲○○則抗辯:本件肇事路段是雙黃線不得超車,而蘇基淵超越上訴人乙○○之車輛,然後在伊之車道撞上伊所駕之大貨車,而後再遭上訴人乙○○撞上,所以伊並無過失,且本件亦已送鑑定均認伊並無過失等語。上訴人益昌公司則以:上訴人甲○○並無過失,則上訴人公司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查本件車禍之現場係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車道、限速三十公里之彎道;車禍發生後,上訴人甲○○駕駛之拖板車左側車頭撞損、車輛右斜停在鯉南路往瑞竹方向之車道上、左側車輪距中心分向限制線分別為一點三六、零點六、零點五公尺,煞車痕跡在鯉南路往瑞竹方向之車道上,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主要受損部位在車子右前頭,車輛橫停在鯉南路往竹山方向之車道上,死者蘇基淵駕駛之自小貨車主要受損在左前車頭,車停在鯉南路往竹山方向車道,但車頭逆向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九九號相驗卷可參。而上訴人甲○○於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四號偵查中陳稱:」我當時行駛在我的車道上,該地點是一個轉彎,蘇基淵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在我的車道逆向行駛而來,我煞車、按喇叭,小貨車才將方向轉回對向車道,但還是撞上我的左前車頭後,他跟著又被對向乙○○駕駛之小貨車撞上」等語;上訴人乙○○則稱:「我當時行駛在我車道,在發生車禍地點前約五十公尺時,蘇基淵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超越我後,因前方反方向有甲○○駕駛之拖板車駛來,小貨車閃避不及撞上該拖板車車角,彈至我車道我閃避不及撞上小貨車後車角」等語,其二人所述大致相符。再據上開相驗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照片上之煞車痕及第三十一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標示之煞車痕,是留在鯉南路往瑞竹方向之車道,即上訴人甲○○行駛之車道,因此上訴人甲○○所駕駛之拖板車,當時應在其車道內(鯉南路往瑞竹方向)行駛,並未超越中心分向限制線行駛。另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指出:由上開偵續卷宗第四十一頁照片之散落物中包含白色玻璃、車頭燈燈罩、喇叭和塑膠諏條,其中兩片紅色玻璃、車頭燈燈罩及喇叭為自聯結車(即上訴人甲○○所駕駛之拖板車)車上所掉落,而塑膠護條則是蘇基淵所駕之小貨車擋風玻璃所掉落,又白色玻璃則是共同由小貨車及聯結車上所掉落,再聯結車當時之時速為三十九公里,因此聯結車與小貨車之對撞地點即位該處散落碎片反方向(聯結車車行方向之反方向)約四點九公尺,再對照偵字第一一三四號卷宗第二十六頁第二張照片中聯結車左前輪煞車痕之位置,可進一步得知散落物碎片處(或聯結車左前輪車痕終點處)之反方向位置仍是位於聯結車車行方向之車道上;另聯結車左前車頭凹毀、左前車燈破損、左前保險桿(漆有紅色漆)凹陷,蘇基淵所駕之小貨車左前車頭嚴重受損,左前防撞護架與左前車角、左門前側之板金上亦留有紅色漆,可認聯結車以左側車角之部位與蘇基淵所駕小貨車左前車角對撞,是蘇基淵所駕之小貨車主要受力之部位是左大燈以左之部位,當二車相撞,由於重量懸殊,而且蘇基淵所駕小貨車之受力方向未通過質心,因此蘇基淵所駕小貨車會朝逆時針方向快速旋轉,而聯結車則朝原來行駛方向繼續前進;而上訴人乙○○所駕小貨車凹陷部位位於右前車蝢、右前門柱撞歪、右前門凸損,而左前車頭無撞車痕跡,足證乙○○所駕小貨車以右前車車頭追撞蘇基淵所駕小貨車之左後車角,而由於蘇基淵所駕小貨車與聯結車對撞後朝逆時針方向方向快速旋轉之際,上訴人乙○○所駕之小貨車以右前車頭撞及蘇基淵所駕之小貨車左後車角,造成乙○○所駕之小貨車朝順時針方向旋轉,並加速蘇基淵所駕小貨車逆時針方向旋轉的速度,所以蘇基淵所駕之小貨車旋轉一百八十度,而與現場兩車終止之位置、終止之方向之事實相符。而聯結車之時速為三十九公里,是由現場車輛撞停之位置、散落物、運行之軌跡、煞車痕距離足證聯結車與蘇基淵所駕之小貨車之對撞地點在聯結車行進之車道上。此有該校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十一校科字第九一○一○九四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所駕之拖扳車超越雙黃線行駛,而與對向車道蘇基淵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對撞一節,即不可採。上訴人甲○○、乙○○所稱是蘇基淵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上訴人乙○○所駕之小貨車,而撞上上訴人甲○○所駕之聯結車,後再上訴人乙○○撞上等語,尚非無據。
三、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肇因於被害人蘇基淵為超越上訴人乙○○所駕之小貨車,先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後,於尚未完全返回應遵循之車道,而在對向車道與上訴人甲○○所駕之聯結車發生碰撞,碰撞後發生旋轉,復與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分別規定:「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不得駕車」,而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倘被告於本件若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過失。(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判例)。查,本件上訴人甲○○於肇事時之時速為三十九公里,此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在案,而肇事路段限速為時速三十公里,此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憑,是上訴人甲○○於肇事時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二條而駕駛;另上訴人乙○○發生本件車禍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八三點六一○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點四一八毫克),已超過上開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所定之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呼氣中酒精濃度,上訴人甲○○、乙○○均係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而駕駛,則渠等就本件肇事即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甲○○、乙○○有過失等語,要屬有據。至於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中央警察大學均認定上訴人甲○○、乙○○並無肇事因素,固有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投鑑字第九00一三八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二四五號函、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書在卷,然上開單位所為之鑑定,僅就事實經過而為鑑定,上訴人甲○○、乙○○有無民法上之過失責任,則仍應由本院參考其車禍發生之鑑定結果,依民法規定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人甲○○、乙○○既均因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而駕駛,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推定渠等有過失,自應負民法上之過失責任。上訴人等以鑑定結果均認其無肇事因素,而謂其渠等無過失云云,要不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丑○○主張因蘇基淵本件車禍死亡由其支出殯葬費共計三十一萬九千二百元,據其提出收據附卷可稽,惟查被上訴人所提收據所載辦桌三萬二千四百元,核其性質與喪禮致哀性質或簡約原則不符,並非殯葬所需,自不應准許;另其他項目如墓地規費、棺木、鐵架、白布、道士、土公、抬工、造墓園共計二十八萬六千八百元,或為殯葬所必須或為習俗所必要,是被上訴人丑○○所得請求之殯葬費數額,總計應為二十八萬六千八百元。
五、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是否受有扶養費之損失,應以其被害人是否有扶養能力為斷,而非以原告有受扶養之必要為準。查本件被害人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於死亡時已為五十六歲,職業為農,是其被害人死亡時固有扶養能力,惟一般退休年齡為六十歲,而被上訴人丑○○復未舉證證明被害人於六十歲之後仍可扶養被上訴人丑○○,是本件應以被害人至六十歲時可扶養被上訴人丑○○之時期計算扶養費,而非被上訴人丑○○所主張以其平均餘命作為扶養費計算時期;是被害人死亡時距其六十歲尚有四年之期間。另被上訴人主張以九十年我國國民每人每年之平均消費支出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作為其計算每年扶養費之基礎,上訴人等亦未爭執;另上訴人丑○○尚有七名子女共同扶養,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則依霍夫曼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丑○○得請一次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十二萬零八百四十九元(000000×3.00000000÷8=120849)。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丑○○係被害人之妻,另其餘被上訴人為被害子之之子、女,驟因被害人蘇基淵之逝世,其精神上自感痛苦,而被上訴人丑○○並無職業,上訴人甲○○從事駕駛為業,上訴人乙○○則是務農,此有警察調查報告記載明確;上訴人益昌公司則為交通運輸公司;另被上訴人壬○○、庚○○、戊○○、己○○、子○○、癸○○、辛○○均受高中、職教育,為上訴人所未爭。爰斟酌本件肇事主因為被害人違法超車所致,且被上訴人等人均已拋棄繼承,此復有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年民科字第三一一號存卷足憑;是上訴人就本件肇事已無法向被上訴人等求償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等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等得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為被上訴人丑○○五十萬元,其他被上訴人各為三十萬元。
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對於支出殯葬費及得請求扶養費、精神損害賠償之人,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自應承擔被害人就本件損害擴大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查被害人蘇基淵在不得超車之肇事路段,超越分向限制線而為上訴人甲○○所撞及後,復為上訴人乙○○所追撞,已如上述,就蘇基淵損害之發生亦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害人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丑○○所得請求金額原為九十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減為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而被上訴人壬○○、庚○○、戊○○、己○○、子○○、癸○○、辛○○原得請求金額為各三十萬元減為九萬元。
八、另按「本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款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等已收取一百四十萬汽車強制險保險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等繼承順序相同,則保險金自應由被上訴人等平均分配,則本件被上訴人等分別已受領賠償金額為十七萬五千元,而被上訴人丑○○原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扣除上開賠償金額為九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其餘被上訴人扣除上開金額後已不得再請求。
九、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上訴人甲○○、乙○○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上開判例,上訴人甲○○二人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再上訴人甲○○為上訴人益昌公司之司機,於上訴人甲○○執行其駕駛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上訴人益昌公司亦應與上訴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甲○○、益昌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應分別與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乙○○與益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僅係負同一債務,其二人之間並非連帶債務關係,性質上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益昌公司之間連帶給付部分,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丑○○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九萬七千二百開四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就上開給付數額,上訴人乙○○、益昌公司應分別與上訴人甲○○連帶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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