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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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25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宗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5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宗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邱宗平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及案發之際騎乘機車之情狀,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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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8號

 被   告 邱宗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宗平於民國114年7月16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00號居所飲用調酒與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7)日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4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與豐安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喬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伂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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