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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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71號
原   告  葉宏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相淋 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貨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0,000元,經核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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