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五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 胡宴彰 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擔任本院刑事庭法官,詎其於審理本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五二二號自訴人甲○○自訴 陳惠堂 、 林作炬 、 吳朝卿 、 宋正忠 等四人毀損案件時,於判決理由第三點第一、三小點均記載全案卷證有林務局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林政字第二○六一四號函,並據此判決被告陳惠堂、林作炬、吳朝卿、宋正忠等四人均無罪,惟全案卷證並查無該函,故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之一部係較重之罪,而不得提起自訴者,則全部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之法益,而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縱其中又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其法定刑與上述條款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上述條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號判例、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決均闡述詳盡。
三、本件依自訴意旨,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罪嫌,二罪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雖二罪法定刑度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訴人仍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