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 柏青哥 」拾玖台(均含IC板),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即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念其初犯,又坦承犯行等情,而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竟仍不知記取教訓,仍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電子遊戲機數量高達十九台,其規避行政管理,顯然已相當程度影響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柏青哥」十九台,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