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犯行補充為:「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關於獲案地點更正為:「高雄市○○區○○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收受使用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緩刑二年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十一頁),仍不遵守法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具專科以上智識程度,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應有所認知,竟仍收受贓物使用,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而失竊機車多為他人重要交通工具,經由被告輾轉收受使用,對於被害人財產利益損失益形擴大,暨考量該機車價值非鉅、業經被害人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綽號「阿文」連同本案機車一併送予被告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一頁背面),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因犯收受贓物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