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所犯服用毒品酒類或其他駕駛罪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數罪併罰,故前未經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因其所犯肇事逃逸罪上訴最高法院,服用毒品酒類或其他駕駛已先行判決確定,為此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文;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在案,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六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前揭聲請經核屬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