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一六五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佰捌拾壹萬元後,本院九十年民執字第三九九○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五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年民執字第三九九○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五六○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且兼顧兩造之權益,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達新台幣二千零七十萬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九九○一號卷,查核無誤)等情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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