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結婚,並約定以高雄縣○○鄉○○路○○○號為夫妻之共同住所。唯婚後,原告雖於九十年間,替被告辦妥來台之手續,但被告迄未來台,亦不知去向。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請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乙○○之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九十年間原告替被告辦妥來台之手續,但被告迄未來台等情,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堪信原告所述為真。綜上所述,兩造婚後分居多年,原告又堅稱欲離婚,則堪信彼此間之婚姻僅徒具形式意義,雙方之婚姻應無再維持之可能。又被告既拒未來台同居,則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認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