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雍正
吳賢明吳世敏右列被告因違反毐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毐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毐品海洛因(淨重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毐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滿前再犯肅清煙毒條例罪,而被裁定撤銷假釋,且再犯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送監執行,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則接續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執行,嗣二者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應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假釋期滿,現仍在假釋中(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自由遊藝場廁所內,將其持有之第一級毐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七八公克),藏放在公事包中,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他當時係下班後去遊藝場內打保齡球,在廁所正好遇到警察搜索,警察一進來就將他壓制住,並問他公事包之號碼,他有告訴警察號碼為何,後來警察不曉得從哪裡拿出一包海洛因,但那包海洛因並不是他的云云。惟查(一)查獲之粉末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二)扣案之海洛因係從被告所有之公事包中拿出來,且於起出海洛因之前,執行勤務之警員乙○○曾向被告詢問皮包係何人所有,當時被告否認皮包是其所有,直至乙○○在皮包中發現其證件後,被告才承認皮包是他的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乙○○制作之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海洛因非其所有一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辭。
(三)共同查獲被告之警員即證人 吳海欽 ,對於查獲之經過雖記憶不明,然此係因證人吳海欽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近八個月,且當時吳海欽係負責壓制被告,再兼以被告當時有反抗,所以對細節之記憶不是很清楚,從而尚難因證人吳海欽之證述不明確,而認證人乙○○之證述為不實在。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毐品罪。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不思悔改,猶持有毐品,毫無向上之心,及被告尚未施用即被查獲,且扣案之海洛因數量並不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法律已變更,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獲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毐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部分,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