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O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業務過失致死、偽造文書等前科(不構成累犯),其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行車前應檢查車輛之煞車系統應調整完妥靈活確實有效,始得駕駛上路,且依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檢查,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執行業務,沿高雄市○○○道由旗津往前鎮方向行駛,行經南側隧道四百公尺指示牌附近,因煞車失靈,先擦撞對向車道由 賴金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後,再自後追撞同車道行駛在前方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推擠往前,而撞及前方另輛曳引車,因而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乘客乙○○受有左大腿挫傷及左膝擦傷二x一公分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曳引車執行駕駛業務中,因突然煞車失靈而自後追撞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致自小客車之乘客即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惟辯稱:平時我只要發現車子有問題,就會加以維修,案發當天我開車前並未發現煞車有問題,駛至途中臨時發生煞車問題等語。經查:
(一)按汽車行車前應注意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駕駛執照一份在卷可參,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之,且依被告之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在行車前檢查煞車確實有效之情事,則被告理應在行車前注意檢查煞車是否調整完妥靈活確實有效,始得駕駛上路為是。
(二)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指訴:案發當時隧道正在塞車,後方車輛按喇叭後,撞上我所乘坐丙○○駕駛之自小客車,我乘坐之自車客車被推擠往前撞及另輛曳引車等語,核與證人賴金明於警訊中證述:案發當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高雄過港隧道內,前鎮往旗津方向,不知何故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先擦撞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左側駕駛台,又往前衝約三百公尺再追撞車號牌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情節相符,另證人丙○○於偵查中陳稱:我駕車搭載乙○○,被告駕駛之拖板車在我車後方,被告因煞車失靈撞上我車後方,我車被推擠往前至前輛曳引車下方等語均相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驗傷診斷書各一份、車禍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顯示,肇事後告訴人乙○○乘坐之自小客車與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均在往西方向車道上,告訴人乙○○乘坐之自小客車在前,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則在自小客車之後,而證人賴金明駕駛之曳引車則在往東車道上等情。綜上各情觀察,被告若於行車前充分檢查煞車功能,當能發現煞車已發生障礙,加以修護,然因被告疏未注意在行車前檢查煞車是否完妥靈活確實有效,以致於行駛於半途中發生煞車失靈,而先與證人賴金明自對向駛來之曳引車發生擦撞,再自後追撞告訴人乙○○乘坐之自小客車,致該輛自小客車向前推擠撞及另輛曳引車而肇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其行車前未發現煞車有問題,駛至途中突然發生煞車失靈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告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大腿挫傷及左膝擦傷二x一公分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傷害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肇事時係執行駕駛業務中(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於執行駕駛業務中,因過失致告訴人乙○○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者為何人時,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駕車肇事等情,業據證人即據報到現場處理警員 王根民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肇事,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致告訴人乙○○受傷,惟告訴人乙○○之傷情尚屬輕微,但案發迄今已一年有餘,被告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最為有利。
三、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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