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手錶伍拾陸只、勞力士手錶型錄壹份,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以下簡稱勞力士錶廠)、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佛雷旦喜公司)、美商.佳得公司(以下簡稱佳得公司)及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以下簡稱派特飛力浦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類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且均尚在專用期間內,而前開四家公司所生產之鐘錶及其組件,在國際、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詎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年二月初某日,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以每只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商標圖樣之手錶後,即在高雄市○○區○○路後勁夜市擺設攤位,以每只八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多次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手錶五十六只及勞力士手錶型錄一份。
二、案經勞力士錶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販入手錶,並在後勁夜市擺設攤位販賣上開手錶予不特定顧客,而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手錶五十六只及勞力士手錶型錄一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不知是仿冒品,手錶一支賣八、九百元,勞力士一支賣五、六百元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勞力士錶廠代理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各為勞力士錶廠、奧佛雷旦喜公司、佳得公司及派特飛力浦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所有,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類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且均尚在專用期間等情,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簿影本各一紙附於警卷可稽,並有鑑定證明一紙、照片五張在卷可參,且參酌扣案手錶均為高單價、高知名度之品牌商品,此為消費大眾所共知,若為真品,被告豈有以低價出售之理,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不知是仿冒品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仿冒手錶五十六只及勞力士手錶型錄一份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勞力士錶廠等四家公司之註冊商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竟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惟念其並未有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販賣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手錶五十六只,為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勞力士手錶型錄一份,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下以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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