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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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t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號、第二九六二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患有精神病症,為精神耗弱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主幼商場內,以將店內衣物穿在身上之方式,竊得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一佰四十元之女用服飾六件欲離去之際,旋為店員發覺報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畢後飭回;復承前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又以同一手法竊取價值共計七百八十元之女裙二件得手,隨即遭店員發現後報警查獲,並當場在其身上起出女裙二件。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精神病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就診,有該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長庚院高字第0九七四號函附之病歷表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就被告於前開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經慈惠醫院參酌本件案情、被告之家族史和個人史、及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疾病史、並對被告為身體及神經系統檢查、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其智能及判斷力、抽象思考力各有輕度至中度智能退化及下降之情形,認為有受精神疾病導至輕度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附慈精字第0六八七號函附甲○○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是由上開鑑定結果,及參酌被告先前之精神病症病史,被告於實行前開竊盜犯行時,堪認係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為圖一己之私慾,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其係患有精神病症,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未擴大損害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另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第一次竊盜犯行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公佈生效前所犯,惟第二次竊盜犯行則在該法修正公佈生效後犯之,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既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宣告之刑自應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